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7行「於 97年7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於100年7月27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分別補充為「於97年7月29日有期徒刑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7月27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均構成累犯)」;第9行「101年4月2日19時許」應補 充為「101年4月2日19至2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顏銘 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復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前科,此見上 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況
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 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並對於社會治安構成 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
被 告 顏銘章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2鄰新樂19之2
號
居高雄市○○區○○路5巷35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4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巷35號之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4月4日上午8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 建軍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其因毒品案件通緝中,後將其帶 回警局,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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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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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顏銘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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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告於101年4月4日為警採集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業管制紀錄(編號:L05-101│非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0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31│之事實。 │
│ │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L05│ │
│ │-101-002))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 │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
│ │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 │ │ 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顏銘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元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