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022號
KSDM,101,簡,5022,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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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2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及第8行「自小 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 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永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無視於此,而 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 為供己施用,且持有之期間非長(約半個月)、數量非鉅( 驗後淨重共0.046公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 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1 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淨重為0.061公克,驗後淨重為0.0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1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7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58號
被 告 王永龍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65巷24弄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7月 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某舞廳內,以新臺幣5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而 持有。嗣於101年7月15日上午零時45分許,駕駛車牌6838 -G6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正四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自小客車置物箱扶 手內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1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7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碧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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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