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 人蘇上祐,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非可取,手段亦屬惡劣,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1 紙可佐,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 予責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及生活 狀況暨資力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