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鶯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鶯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現場圖」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 如下:
(一)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 ,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 利。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31 條因配合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廢除, 而刪除該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上所謂「 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 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鶯華與另案被告楊金柱確有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黃勤之及徐鳳英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已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然除查獲當次外,未有黃勤 之及徐鳳英尚與其他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或店內其他 公關小姐有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事證存卷,本院認依現 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係反覆實施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賴此為生。是本件應僅成立單一之刑法第231條第1 項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而非同條第2項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前揭刑法第231條 之修正於被告而言,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區別。(四)綜上,本院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 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比 較全部罪刑,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 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 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 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 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 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鶯華以媒介方 式容留成年女子黃勤之及徐鳳英於另案被告楊金柱所經營 之「儂妮美容坊」包廂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與另案被告楊金柱間就前揭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以營利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非該減刑條例第3 條列舉不予減 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扣案之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保險套134個、潤滑液 1瓶、遙控器1個、鑰匙2支、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日報表 及日帳單6 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店內所有等 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後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