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712號
KSDM,101,簡,4712,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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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仲
      柯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467號、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佩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小客車」均更正 為「自用小客車」、第5至6行「柯佩君即徒手上次將鳥籠竊 取得手後」應更正為「柯佩君即徒手將鳥籠竊取得手後」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詠仲柯佩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取告訴人吳汶容所有之鸚鵡 2 隻予以變賣,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 衡酌被告2人所竊2隻鸚鵡之價值(共約新臺幣2 萬元),且 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又考量被告2 人犯本案時尚無任何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兼衡 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均業已坦承之態度等上開 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
被 告 蔡詠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柯佩君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仲柯佩君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由蔡詠 仲駕駛車牌號碼7306-UJ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三巷60之3 號由吳汶容所經營之上興鳥園時,見吳汶容所 有之鸚鵡2 隻置放於店前之鳥籠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柯佩君下車後,蔡詠仲進行把風,柯佩君即 徒手上次將鳥籠竊取得手後,隨即坐上蔡詠仲所駕駛之小客 車離去,此時吳汶容見狀上前攔阻未及,2 人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吳汶容在後記住2 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後 ,經警查閱上開7306-UJ號小客車車籍後,始得知上情。二、案經吳汶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詠仲柯佩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汶容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指認 照片、失竊同類鸚鵡照片2 幀在卷可查,本件被告2 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蔡詠仲柯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 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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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