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592號
KSDM,101,簡,4592,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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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思凡係高雄市○○區○○路1段125號「榮泰旅社」之實際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10日起,將榮泰旅社3樓301號房, 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容留成年女子林玉惠 在上揭旅社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嗣於101年7 月28日某時,男客黃益章前往榮泰旅社,與在1樓攬客之林 玉惠接洽後,以1000元之價格與林玉惠從事以性器插入性器 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全套」)。嗣於101年7月28日21時50 分許,林玉惠與與黃益章在上址301號房內甫進行性交易時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4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思凡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僅出租房間給 林玉惠,我以為黃益章是林玉惠的朋友,我不知道林玉惠與 黃益章在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1日開始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段 125號之「榮泰旅社」(下稱系爭旅社),為該店之實際 負責人,並於101年6月10日起,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 租系爭旅社3樓301號房予證人林玉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林玉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與榮泰旅社登記名義人黃太平之租賃契約、被告與 證人林玉惠之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男客黃益章與證人林玉惠於上揭時、地,甫從事 全套性交易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黃益章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林玉惠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經營 之系爭旅社確實有於101年7月28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證 人林惠玉黃益章從事性交易乙情,自屬無疑。(三)被告雖否認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知悉證人林玉惠與證人即男客黃益章從事性交易等情 ,業據證人即男客黃益章證稱:我進入1樓大門後,有2名 小姐坐在沙發上,其中一位就是林玉惠,另外一名小姐楊 思凡坐在櫃檯內,我問林玉惠一節多少錢,她說一節20 分鐘1000元;我講話比較大聲,楊思凡應該有聽到我與林 玉惠之對話等語綦詳。
2.又就現場查獲之照片以觀,系爭旅社1樓櫃臺設有1組對講 機,且該組對講機平常僅有被告一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而於警方查獲當天,被告透過該對講機通知 301號房內正在從事性交易之林玉惠乙節,業據證人即男 客黃益章證稱:林玉惠把我帶到3樓,先幫我洗澡,我先 出來,林玉惠還在裡面洗澡,之後我想去上廁所,結果聽 到電鈴突然響來起,林玉惠就對我講幾句話,然後拿衣服 、褲子衝出去,然後我從浴室出來,林玉惠又回來了,警 方也跟著進來等語,與證人林玉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 時是1樓打對講機上來,通知警察來了,我聽到警察來了 就慌了,拿著衣服就往外衝等語,互核情節相符。證人林 玉惠於偵查中雖改稱:因為聽到外面很吵,我拿起對講機 要問,她們就說警察臨檢云云,惟於偵訊當日遭問及「為 何妳在警局稱是樓下打電話跟妳說臨檢」時,又改稱:是 樓下打電話來等語,且於偵訊當日遭質疑其陳述為何前後 矛盾時,證人林玉惠即沉默不答,顯見證人林玉惠於警詢 時之陳述,因較少權衡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為虛偽陳 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證人林玉惠於偵查中 之證述,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 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況證人即男客黃益章 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甘冒觸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惡 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堪採信。再者,證人林玉惠於 案發時,既已於系爭旅社承租近2月之久,依一般經驗法 則被告對於證人林玉惠在系爭旅社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 知之甚稔,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3.此外,被告係上開店家之實際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對於 營業情形及客人來去之狀況應知之甚稔,況倘證人林玉惠 於系爭旅社內自行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將使被告招致刑事 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若非被告授意其可與 男客為性服務,豈敢私自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又茍非 系爭旅社係以經營性服務為業,而被告容許證人林玉惠在 系爭旅社內與男客從事性服務,又何須特地打對講機至30



1號房通知證人林玉惠藉以躲避員警查緝?是以,被告顯 係藉由證人林玉惠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高顧客至 系爭旅社消費之意願,以維持、增加系爭旅社所得獲取之 收入,故被告確有利用證人林玉惠與男客為前揭性交行為 ,藉此圖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而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前 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有關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 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 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對於使證人林玉惠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且 有營利之意圖乙節已如前述,是無論證人林玉惠與黃益章遭 查獲時有無完成性交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 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 被告自101年6月10起至101年7月28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 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 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一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 又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



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保險套4個,為證人林 玉惠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林玉惠證述在卷,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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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