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棠富桂糕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每屆滿一個月,原告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 間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 15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簽約時 給付押租金80,000元,水、電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 僅繳納105 年11月、12月租金,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至 106 年5 月止,已積欠106 年1 月至5 月租金共200,000 元 未給付,經扣抵押租金80,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12 0,000 元,已達二個月租金以上。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請求被告於7 日內繳付積欠房 租,若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該次筆錄並於105 年6 月7 日公示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兩造租賃契約應已 終止。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1 月至3 月租金120,000 元 、水電費10,772元,合計130,772 元未給付,且被告於租約
終止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獲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72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又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 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 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55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 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 ,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 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金為40,000元,被告僅給付 104 年11月、12月租金,其餘各期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 又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表示請求 被告於7 日內繳付積欠房租,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之旨,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06 年6 月7 日以登載於司法院網頁方 式對被告為第二次公示送達,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 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應於106 年6 月8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6 月15日前給付積 欠房租,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說明,該租賃契約應已 於106 年6 月16日終止,被告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100,772元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 生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另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尚有106 年1 月至 3 月租金共120,000 元(計算式:月租金40,000元3 =12 0,000 元),及水、電費用10,772元未給付,此有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經 以押租金80,000元抵充後,仍積欠50,772元未清償(計算式 為:120,000 元+10,772元-80,000元=50,772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50,772 元,應有理由。 ㈢請求自106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40,000元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但書亦規定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 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 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等語。查原告前已請求被告給付10 6 年1 月至3 月即106 年1 月15日至106 年4 月15日之租金 120,000 元,則其重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而就106 年4 月16日至106 年6 月16日即租賃契 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0,000元部分,依前所述,於租 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有按月給付租金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有理由。就106 年6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40,000元部分,因兩造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有依約 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照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數額即40,0
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0,000元,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一)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 106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50,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7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 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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