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98 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98年4月2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第7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8至9行「由某自稱『洪 貴發』之成員」應更正為「由某自稱『洪貴發』之成年成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蔡仲愷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郭美月、吳瑞文等2人施以詐 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於97年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而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上開2名被害人得逞,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 重者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圖謀小利 而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 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害人郭美月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000元,被害人吳瑞文遭詐騙金額為2,0123元,且被 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
被 告 蔡仲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4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1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手機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9月21日將其當日申辦之0000000000 門號,在其台南市仁德區老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 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 該詐欺集團取得蔡仲愷上開門號後,由某自稱「洪貴發」之 成員於100年10月19日,以蔡仲愷上揭門號撥打吳晨皓所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並於100年10月20日取得吳晨皓申辦 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連同密碼(吳晨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處拘役 50日)。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吳晨皓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0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由某女性成員佯裝係郭美月姪女撥打電話予郭美月,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郭美月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20日 下午2時58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南路郵局匯款8萬元 至吳晨皓上開帳戶內;㈡100年10月20日下午8時30分許,由 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吳瑞文,佯稱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云 云,致吳瑞文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9時19分許, 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霧峰亞洲大學」,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123元至吳晨皓上開帳戶內。嗣郭 美月及吳瑞文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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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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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蔡仲愷於偵查中│被告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申│
│ │之自白。 │辦,並於申辦當日,在其台南市│
│ │ │德仁區老家,以2000元價格出售│
│ │ │予不詳年籍之人之事實,並對於│
│ │ │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 │
│ │ │ │
├──┼─────────┼──────────────┤
│ 二 │㈠證人吳晨皓於警詢│證明詐欺集團以被告上揭097064│
│ │ 及偵查中之證述。│1819門號聯繫吳晨皓,藉此取得│
│ │㈡0000000000門號10│吳晨皓申辦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 │ 0年10月18日至1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年10月19日雙向通│提款卡連同密碼之事實。 │
│ │ 聯紀錄1份。 │ │
│ │㈢台灣宅配通100年 │ │
│ │ 10月20日寄件人收│ │
│ │ 執聯1張。 │ │
│ │ │ │
├──┼─────────┼──────────────┤
│ 三 │㈠證人郭美月於警詢│證明被害人郭美月有於上揭時地│
│ │ 中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而│
│ │㈡證人郭美月提供之│匯款8萬元至吳晨皓上開臺灣銀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行板橋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書影本1張。 │ │
│ │㈢證人吳晨皓上開帳│ │
│ │ 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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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㈠證人吳瑞文於警詢│證明被害人吳瑞文有於上揭時地│
│ │ 中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而│
│ │㈡證人吳瑞文提供之│匯款2萬123元至吳晨皓上開臺灣│
│ │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影本1張。 │ │
│ │㈢證人吳晨皓上開帳│ │
│ │ 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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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0000000000門號基本│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申辦│
│ │資料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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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吳晨皓因提供上開帳戶遭詐欺集│
│ │ 檢察署101年度偵 │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郭美月、│
│ │ 字第1762號簡易判│吳瑞文匯款之用,涉有幫助詐欺│
│ │ 決處刑書。 │犯行之事實。並證明被告提供上│
│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揭門號供詐欺集團蒐集吳晨皓上│
│ │ 101年度簡字第167│開帳戶存摺等物而有幫助該詐欺│
│ │ 8號判決書。 │集團詐騙被害人郭美月、吳瑞文│
│ │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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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