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280號
KSDM,101,簡,4280,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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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順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順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穆順田前 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毀損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3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 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3 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智街188號前,穆順田因 不滿何啟民與陳來發在旁打斷其與胡宗源之談話,竟基於恐 嚇之接續犯意,先對陳來發恫稱『你再講,我就把你的機車 砸毀』等語,再對何啟民恫稱『你再講也一樣,我就把你的 汽車砸毀』等語,並拿出鐵鎚作勢要砸毀陳來發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何啟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語、動作,恐嚇陳 來發與何啟民,使陳來發與何啟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穆順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先後以不同之言詞、動作接續為之 ,雖外觀上可區分為數舉動,惟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內所實施者,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 行分開,應包括視為接續犯一罪,始符法理(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 嚇告訴人陳來發與何啟民,侵害數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 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2人溝通解決,竟出言恫嚇並持鐵鎚 作勢砸毀車輛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精神上因



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 願追究,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穆順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
(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內門區久采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順田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3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並於95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4月3日 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智街188號前,穆順田因不 滿何啟民與陳來發在旁打斷其與胡宗源之談話,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分別對何啟民與陳來發恫稱:「你再講,就把你的 車砸毀」等語,並拿出鐵鎚作勢要砸毀車輛,何啟民與陳來 發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穆順田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當時有對何啟民、陳來發說 要砸毀他們的車輛,同時揮舞手上鐵鎚之事實。 ⑵告訴人何啟民之指訴:證明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⑶告訴人陳來發之指訴:證明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2紙。
二、核被告穆順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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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