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6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9
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素琴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素琴於民國96年10月、97年7 月、97年11月間,分別召集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會、B會、C會3 組合會(即民間 互助會),均採外標制(亦即標息由得標者日後給付會款時 另加,活會會員每期應給付得標者之會款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約定開標地點均在其高雄市○○區○○街45 號15樓住處。詎洪素琴因遭有其他會員倒會,竟分別於上開 3 組合會存續期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各 會員係透過電話而未到場參與投標且彼此間未必熟識之機會 ,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A會、B會、C會之活 會會員佯稱:該期互助會已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冒標 之會員得標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各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依約繳交該期活會會款予洪素琴,其中由A會詐得119 萬元;自B會詐得69萬元;自C會詐得56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各組活會會員。嗣洪素琴於99年7月1日擅自宣布止會,經 陳清連等會員察覺有異,由陳清連提出告訴而為警查獲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素琴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清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會員王俊哲、吳良振、洪 志芳、黃天慶、楊妙姿、蔡勝義之證述相符,復有互助會會 員名單、應收死會金額、活會會員名單、還款清冊、會員繳 款紀錄、債務還款同意書、存款憑條暨存款明細、被告簽立 借據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素琴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對每會各自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每會雖 各有數次冒標行為(A會7 次;B會3 次;C會2 次),然 均係在各會同一犯罪計畫下之各舉動,仍未逸脫原犯罪計畫 ,尚在各會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內,各應論以一行為。又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每一行為,分別向多數活會會員詐 取財物(各行為詐騙之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 源,被告竟為圖己利,數次冒標他人合會,詐取會款,致告 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清連達成和解,並賠償 部分損害,且據告訴人陳清連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 101年7月31日和解書及告訴人陳清連陳報狀在卷可憑,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 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求給被告緩刑,有前揭陳 報狀可參,檢察官亦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為由,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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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 期 │ 會 款 │會數 │
│ │ │(新臺幣) │(含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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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0月10日至100 年2 月10日(每月│10,000元 │53會 │
│ │10日中午12時開標);每年3 、6 、9 │ │ │
│ │、12月之25日加標(下稱A會)。 │ │ │
├──┼─────────────────┤ ├──────┤
│2 │97年7 月5 日至100 年11月5 日(每月│ │50會 │
│ │5 日中午12時開標,起訴書誤載為每月│ │ │
│ │10 日 ,應予更正);每年2 、6 、10│ │ │
│ │月之20日加標(下稱B會)。 │ │ │
├──┼─────────────────┤ ├──────┤
│3 │97年11月20日至101 年2 月20日(每月│ │52會 │
│ │20日中午12時開標);每年2 、5 、8 │ │ │
│ │、11月之5 日加標(下稱C會)。 │ │ │
└──┴─────────────────┴────────┴──────┘
附表二:
┌──┬─────┬────────┬────────┬───────────┐
│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之會員 │被詐收會款之活會│詐得金額(活會會數×冒│
│ │ │ │會員暨活會會數 │標期數×活會會員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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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2月10│洪志芳、翁素月、│共17個活會: │17×7 ×10,000 │
│ │日至99年6 │翁錦雀、黃天慶、│甘淑敏、魏碧鳳、│=1,190,000元 │
│ │月25日間A│蔡惠玲、魏碧鳳、│鄭碧琪、洪志芳、│ │
│ │會某7 次開│鄭碧琪、蔡勝義之│吳美玲、舒淇、吳│ │
│ │標日 │其中7 人 │黃琴(2 會)、蘇│ │
│ │ │ │文祥、洪麗秋、翁│ │
│ │ │ │素月、翁錦雀、黃│ │
│ │ │ │天慶、蔡勝義、歐│ │
│ │ │ │李月、蔡惠玲、林│ │
│ │ │ │美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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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8 月5 │洪六寶、李雯雯、│共23個活會: │23×3 ×10,000 │
│ │日至99年6 │楊妙姿 │陳麗品(2 會)、│=690,000 元 │
│ │月20日間B│ │李雯雯、王啟鑫、│ │
│ │會某3 次開│ │吳美玲、舒淇、朱│ │
│ │標日 │ │淑娟、張碧隨、林│ │
│ │ │ │鐘艷華、歐李月、│ │
│ │ │ │陳傳宗(2 會)、│ │
│ │ │ │洪六寶、王俊哲、│ │
│ │ │ │小君、許輝龍、吳│ │
│ │ │ │文章、鄭加商、林│ │
│ │ │ │富有、陳麗真、林│ │
│ │ │ │憶菁、彭淑敏、林│ │
│ │ │ │金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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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2月20│右列活會會員之其│共28個活會: │28×2×10,000 │
│ │日至99年6 │中2人 │陳麗品、蔡惠玲、│=560,000元 │
│ │月20日間C│ │洪志芳、李雯雯、│ │
│ │會某2 次開│ │楊妙姿、吳美玲、│ │
│ │標日 │ │翁素月、吳良振、│ │
│ │ │ │翁錦雀、朱淑娟、│ │
│ │ │ │洪芹、洪月、黃天│ │
│ │ │ │慶、梁素華、鄭金│ │
│ │ │ │菊、張碧隨、張新│ │
│ │ │ │安、愛嬌姨、歐李│ │
│ │ │ │月、邱慧萍、甘澤│ │
│ │ │ │鏞、錢秀金、許輝│ │
│ │ │ │龍、邱淑美、陳惠│ │
│ │ │ │卿、黃美珍、陳清│ │
│ │ │ │連(2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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