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9643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725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明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6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 月,上開3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侯明昆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3、4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林森 門市,將其於同日向該門市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 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之毆楊 瓊如、謝坤城(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取財之聯絡, 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門號聯絡有意寄交金融帳戶之 黃建雄(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收取黃建雄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 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並在寄送該金融卡前在電話中提供該 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 含密碼)後,於101年2月15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沈義 涵佯稱:當初網路購物因操作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以解除轉帳之設定云云,致沈義涵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 團指示,於同年2月15日18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至上開黃建雄郵局帳戶內。嗣沈義涵查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沈義涵、黃健 雄、歐陽瓊如、謝坤城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1月19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5176號函檢送沈義涵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查詢、黃建雄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及通聯查詢單在卷可稽。又一般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 亦不限1支(而係可向不同電信公司各別申請不同門號), 而申辦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不惜支付較高代價央請他人提 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 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 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 告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際,業對於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 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 無違其本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侯明昆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沈義涵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前揭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圖謀小利 而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 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害人沈義涵遭詐騙金額為2萬9,989元 ,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