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902號
KSDM,101,簡,3902,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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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科記載為「林峯良前 於民國 9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簡字第 1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 1 月確定,於 96 年 11 月 23 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唐偉俊 言語不和發生口角,導致拉扯致傷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及 手段均甚為不當。再審酌前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又衡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因無法聯 絡至告訴人,以致迄今未對告訴人為賠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林峯良 男 39歲(民國61年10月19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峯良於民國100年8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510巷68號玉蘭花坊前,與唐偉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與唐偉俊拉扯並致其摔倒在地,唐偉俊因此受 有後枕撞挫傷、左後肩挫傷10×3公分紅腫、右上臂挫傷1× 5公分紅腫、左上臂挫傷13×7紅腫、右臂挫傷11×10公分紅 腫、下唇挫傷瘀腫3×2公分及右膝挫傷3×1公分等傷害。二、案經唐偉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唐偉俊指訴遭被告傷害乙節相符,且有證人即玉蘭 花坊經理吳政澤證述略稱:沒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形 ,只聽到外面有喧嘩吵架,有問其他員工,說告訴人有受傷 等語,及證人即玉蘭花坊員工李正文證述略以:聽到公司外 面有口角吵架聲音,走出去時就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 站在旁邊等語可佐,且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與告訴人間確曾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係遭被告以鋁棒毆打等情,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辯稱:只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 已等語。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又未在被告處扣得前述鋁棒,況證人吳政澤李正文結 證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當天持何器具,而告訴人除警詢指訴之 外,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於本署偵查中屢經傳喚及 通知開庭均不到庭陳明,是本件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係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 屬同一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雪 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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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