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取得張益源所 有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票據號碼GN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56,000元支票1紙」應更正為「拾獲張益源所遺 失帳號000000000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為100年1月 25日,票據號碼G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6,000 元之支票1紙」;證據欄「票據掛失支付通知書」應予刪除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建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遺失物之所有權,於拾得被害人所遺失之 支票後,竟不思交警返還,反侵占入己欲意調借現金,足見 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支票未獲兌 現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
被 告 陳建合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8號
居高雄市○○區○○路460巷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於不詳時、地,取得張益源所有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票據號碼G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6,000元支 票1紙,詎陳建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支票 係他人之遺失物,仍以將上開支票交予于海寶以換取現金56 ,000 元方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嗣不知情之于海寶即 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其子于振華,由其於100年1月25日,前往 高雄市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始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中票據交換所100年2月26日臺票中第B100076號函文、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支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上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