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638號
KSDM,101,簡,3638,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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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楚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一、第4行「冒用『馬英九』之名義,申請會員帳號『 test00000000(拍賣代號:Z0000000000)』,並輸入不實 之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等資料,用以表示其為該申請人本 人,欲加入上開網站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並將其所偽 造之前述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馬英九』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 更正為「於雅虎公司網站會員帳號線上申請表格之申請人姓 名欄內,擅自填載『馬英九』3字,表明其為『馬英九』本 人而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以偽造『馬英九』名 義之會員帳號申請電磁紀錄,進而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 送予雅虎公司資以行使,致雅虎公司核准其使用test000000 00之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馬英九』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資 料之管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6行「實對於網路 交易安全及拍賣參與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鉅,端非其 所辯稱係用暱稱云云可解。況被告更係使用『馬英九』此一 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名稱,參與網路拍賣行為,更會另網路拍 賣參與者對於交易相對人之身分產生錯認之虞」應予刪除, 並補充認定「為維護網路交易安全,避免參與網路交易之公 眾產生交易糾紛時,無法追查真正之交易相對人,甚至使被 冒名者陷於潛在不確定之被追查風險,故被告前揭所為足以 生損害於『馬英九』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資料之管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是本件被告既在上開雅虎公 司會員帳號申請網頁中輸入不實之『馬英九』、『地址:高 雄市○○區○○路50號』、『郵遞區號:845』、『電話: 00-00 000000』、『生日:1980年9月6日』之電磁紀錄」應 更正為「是本件被告既在上開雅虎公司會員帳號申請網頁中 輸入不實之『馬英九』電磁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楚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馬英九」 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資料之管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非重,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被告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01號




被 告 林楚修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東埔里龍潭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楚修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7日 ,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yahoo!奇摩」網站,利 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未就申設帳號者之真實身分進行查核驗證之便,冒用「馬 英九」之名義,申請會員帳號「test00000000(拍賣代號: Z0000000000)」,並輸入不實之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等 資料,用以表示其為該申請人本人,欲加入上開網站會員及 申請帳號使用之意,並將其所偽造之前述電磁紀錄,傳送予 雅虎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英九」及雅虎公司對 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婉君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楚修固坦承其有冒用「馬英九」名義,填寫不實 個人資料申請上開帳號供進行網路交易之用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僅係用暱稱去申請帳號,伊 認為伊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有冒用「 馬英九」名義,且填具其他不實資料向雅虎公司申請會員帳 號「test00000000(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乙節,除 據告發人詹婉君指訴綦詳外,復有雅虎公司101年4月25日雅 虎資訊101第72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相對於傳統交易通常有機會知 悉交易相對人,進而對其資格與身分能有所確認之情形,就 網路交易而言,網路上當事人身分之認定,在網路匿名、未 面對面之虛擬特性下,實較傳統以面對面交易之方式困難, 利用網路之人往往可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與年齡,甚至冒用他 人之身分進行交易,而由於網路交易具有此種匿名、未面對 面之虛擬特性及即時性,是以,如何使交易當事人雙方之要 約、承諾具有可信賴性,乃為發展網路交易之際應面對之重 要課題,是在此種情形下,被告在前揭申請資料填寫,均係 填寫不實事項,致網站管理單位及交易對象均無從特定該帳 號交易者之身分,實對於網路交易安全及拍賣參與者身分管 理之正確性危害甚鉅,端非其所辯稱係用暱稱云云可解。況 被告更係使用「馬英九」此一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名稱,參與 網路拍賣行為,更會另網路拍賣參與者對於交易相對人之身



分產生錯認之虞,是承前各情,本件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及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 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 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 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 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在上開雅虎公司會員帳 號申請網頁中輸入不實之「馬英九」、「地址:高雄市○○ 區○○路50號」、「郵遞區號:845」、「電話:00-000000 00」、「生日:1980年9月6日」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被告 係以上開人別資料向雅虎公司申辦拍賣帳號,該電磁記錄自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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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