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詳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參與要求乙○○ 夫婦匯款事宜,有關郵政儲金匯業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固係伊所申請開戶,惟因看見報紙刊登購買郵局帳戶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以新台幣 (下同) 四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出售並託快遞交付予「林清國」使用 ,「林清國」收受後並於同年月七日將款項匯入伊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 伊事先不知「林清國」持以恐嚇取財,否則即不同意出售予林某使用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已 經証人即被害人乙○○、李慧平証述甚詳,核與承辦員警曾能星所述情節相符, 且上開証人與被告均無仇隙,應無攀誣之理,⑵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郵政儲金匯業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該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有多筆 當日沖銷往來顯可疑為向被害人勒索贖車之交易紀錄等資為論據。惟查:(一)証人乙○○、李慧平夫婦與被告甲○○固無仇隙而無攀誣之情,然而証人乙○○ 、李慧平証述之內容,僅能証明伊等所保管之車牌號碼「BT-1251」自小 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一○二號前失竊後,曾接 獲歹徒電話恐嚇交付贖車款項,伊依約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而順利取回該車輛而 已,其無從証明係被告甲○○竊車、電話恐嚇交付贖車款項或參與各該犯罪情節 甚明,証人乙○○、李慧平甚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一致明白表示: 被告聲音與恐嚇歹徒聲音不同等語(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參照),公訴人認為所 起訴被告涉嫌恐嚇取財事實已經被害人乙○○、李慧平証述綦詳等等,即有誤會 。
(二)另本院遍閱全卷查無証人即承辦員警曾能星証述筆錄,則公訴人如何推論証人乙 ○○、李慧平証述內容與曾能星所述情節相符?公訴人此部分推論已與事實不符 。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傳喚証人曾能星,曾員証稱:伊當初係
因被害人乙○○、李慧平夫婦匯入贖款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因認為被告涉有恐 嚇取財犯嫌,伊事後多方查証均無法証人被告甲○○係所偵辦「趙佑擄車勒贖集 團」之成員等語 (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參照),本院再依職權於九十年一月五 日提訊証人趙佑廷亦証述:伊不認識甲○○,似曾聽集團成員涂進富稱有一甲○ ○帳戶,至於如何取得帳戶則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七九、八十頁參照),是上 開証人証述內容均不足証明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三)被告辯稱伊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因看見報紙刊登購買郵局帳戶而於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出售並託快遞交付予「林清國」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快遞送貨單及 報紙廣告版為証 (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五四頁參照),另被告所開立之玉 山銀行大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由賴政權所開立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入四千元等情 (賴政權經本院傳喚無著,其是否涉及本件恐嚇取財案 件,本院將另函請送偵辦),亦經本院函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以及函請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查明,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九十年七月二日玉大墩字第九○○○六一 三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二○七四 七號函暨檢送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一 三四至一三五頁、第一五八至一六六頁參照),堪認被告辯稱販售帳戶乙節屬實 。
(四)另被告所販售予「林清國」之帳戶,早於七十六年間開立並持續使用,於八十九 年六月前之存入款項未有「5501入戶匯款」之勒索贖款紀錄,嗣於八十九年 七月出售交付「林清國」使用後,則大量出現「5501入戶匯款」之交易紀錄 ,亦經本院函郵政儲金匯業局查明,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儲000000 00之五○七號函暨檢送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自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 時並無擄車贖款匯入紀錄、嗣交付「林清國」使用後始出現被害人匯入擄車贖款 之紀錄,顯見各該擄車取贖犯行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早於七十六年間開立該郵 局帳戶並持續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始出售予「林清國」使用,亦難認為被 告出售帳戶之初即存有參與或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甚明。(五)至於其他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個、吸食器一組、電信帳單二十九份等物品, 亦不足以証明被告參與或幫助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 証明被告確涉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應認為公訴人指訴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尚屬不 能証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諭知無罪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得上訴(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