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軒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高雄分隊查獲王士 軒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附件附表一編 號2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其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士軒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 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 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 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 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 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王士軒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 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夜市從事擺攤販 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又其於97年間,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再為本案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念及被告犯罪時間 非長,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且以夜市擺攤之方式,與長 時間、具規模之店面銷售方式不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家境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78號
被 告 王士軒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軒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 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 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 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王士軒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1、12月間,向大陸淘寶網站上 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 入之項鍊、耳環、戒指、手鍊等飾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仍自101年1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與 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 以每件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 利。嗣於同日21時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人賴麗玉、黃文通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賴麗玉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黃文通所 出具之GUCCI鑑定證明書、美商第凡內公司助理秘書Naina L .Rasheed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各1份、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8張、採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 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 定刑度並無差異,僅犯罪構成要件略作修正,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所犯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非金屬鑰匙圈等商品│
├──┼────────────┼──────┼─────────┤
│ 2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人造珠寶造珠寶所鑲│
│ │ │ │製之戒指、手鍊、項│
│ │ │ │鍊等商品 │
├──┼────────────┼──────┼─────────┤
│ 3 │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各種錶及其零組件等│
│ │ │ │商品 │
├──┼────────────┼──────┼─────────┤
│ 4 │義大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第00000000號│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
│ │限公司 │ │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
│ │ │ │部分加工、古典及現│
│ │ │ │代式之珠寶等商品 │
├──┼────────────┼──────┼─────────┤
│ 5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貴金屬、金鋼鑽、珠│
│ │ │ │玉、珊瑚、水晶、瑪│
│ │ │ │瑙、寶石及其飾品與│
│ │ │ │仿飾品等商品 │
├──┼────────────┼──────┼─────────┤
│ 6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貴金屬等商品 │
├──┼────────────┼──────┼─────────┤
│ 7 │美商第凡內公司 │第00000000號│貴金屬製或鍍有貴金│
│ │ │ │屬及寶石或人造珠寶│
│ │ │ │或寶石製項鍊、手鐲│
│ │ │ │、手鍊、耳環、戒子│
│ │ │ │、墜子等商品 │
├──┼────────────┼──────┼─────────┤
│ 8 │美商第凡內公司 │第00000000號│貴金屬及其合金、貴│
│ │ │ │金屬製隨身小飾物、│
│ │ │ │貴重金屬藝術品等商│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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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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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PRADA商標圖樣鑰匙圈 │2件 │
├──┼─────────────┼──┤
│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項鍊 │1件 │
├──┼─────────────┼──┤
│ 3 │仿冒RADO商標圖樣手錶 │1件 │
├──┼─────────────┼──┤
│ 4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耳環 │2件 │
├──┼─────────────┼──┤
│ 5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項鍊 │2件 │
├──┼─────────────┼──┤
│ 6 │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戒指 │3件 │
├──┼─────────────┼──┤
│ 7 │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手環 │3件 │
├──┼─────────────┼──┤
│ 8 │仿冒GUCCI商標圖樣手鍊 │1件 │
├──┼─────────────┼──┤
│ 9 │仿冒GUCCI商標圖樣項鍊 │1件 │
├──┼─────────────┼──┤
│ 10 │仿冒TIFFANY商標圖樣手鍊 │1件 │
├──┼─────────────┼──┤
│ 11 │仿冒TIFFANY商標圖樣項鍊 │8件 │
├──┼─────────────┼──┤
│ 12 │仿冒TIFFANY商標圖樣戒指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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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仿冒TIFFANY商標圖樣鑰匙圈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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