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亦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亦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林信宏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蔡昭亦 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林信宏則基 於幫助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蔡昭亦與林信宏竟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 5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商品」應更正為 「並扣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之仿冒前揭商 標商品」;附件附表一編號4應補充為「(註冊審定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 品)銘板、汽車用金屬製商標、汽車用金屬製車牌框、金屬 鎖具、鎖緊螺絲帽、防鬆螺絲帽、金屬或其合金之裝飾品等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已於 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 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 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比較上開新舊法結 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 標法第82條。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信宏以其申請之 拍賣帳號「yihongser 」刊登標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實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 復被告林信宏自承以其所有之「yihongser 」帳號及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買方得標後之聯絡方式,買方再匯錢至被告蔡昭 亦之帳戶等語明確,被告蔡昭亦供稱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會託 售予被告林信宏並存放在高雄市○○區○○路55號之住處, 且給予被告林信宏販賣所得之1%至2%報酬等語明確,再觀 乎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均於被告林信宏住處查獲乙節,顯見被 告林信宏對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已具有能夠支配並操 縱犯罪之核心地位,其所為乃全部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之重要環節,顯然已非單純出借拍賣帳號之幫助行為, 而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甚明。 核被告蔡昭亦、林信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既指明被告林 信宏已分擔部份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 犯行,卻誤認被告林信宏係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之幫助犯,自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2人本件所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 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又被告2 人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拍賣網站販 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再衡酌被告2人非以大型
仿冒工廠之方式,僅係以零星出售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於本案發生後,被告2人確實有積極與商標權 人接洽商談和解之意願及行為,並已賠償其中之商標權人即 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萬元,有匯款單影本及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陳明 所犯細節,並表達願受刑律制裁及悔悟之良好犯後態度,暨 被告蔡昭亦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林信宏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業已賠償告訴人即德 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且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 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念被告2人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 罹刑章,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 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犯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0號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昭亦 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0之包裹,既係查緝員 警出於蒐證目的而取得,自難認員警具買賣之真意,是以該 包裹之所有權應尚未移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一: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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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BENZ」商標之車用螺絲標誌│拾貳件 │
├──┼───────────────┼────┤
│ 2 │仿冒「BENZ」商標之車用黏貼標誌│捌件 │
├──┼───────────────┼────┤
│ 3 │仿冒「AMG 」商標之車用黏貼標誌│肆拾捌件│
├──┼───────────────┼────┤
│ 4 │仿冒「BMW 」商標之車用螺絲標誌│貳拾件 │
├──┼───────────────┼────┤
│ 5 │仿冒「BMW 」商標之車用黏貼標誌│叁拾陸件│
├──┼───────────────┼────┤
│ 6 │仿冒「BMW 」商標之車用安全扣環│拾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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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BMW」商標之鑰匙圈 │拾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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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BENZ」商標之車用黏貼標誌│貳件 │
├──┼───────────────┼────┤
│ 9 │帳冊 │壹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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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郵寄包裹資料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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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82號
被 告 蔡昭亦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33巷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宏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亦及林信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 ,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 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 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蔡昭亦竟基於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林信宏則基於幫助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由蔡昭亦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 自大陸以每件新台幣(下同)約70至80元元之代價,販入仿 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再由林信宏自100年7月間某 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5號住處,以電腦連 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 yihongser」公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 購後即依指示款項匯入蔡昭亦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7號帳戶,再由蔡昭亦及林信宏將 上開仿冒商品寄出,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 而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向林信宏購 得上開仿冒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貼紙後,於100年11月8日 下午2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林信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同時委請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德 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通知蔡昭亦及林信宏到場
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容綺律師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亦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德 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出具之鑑定書、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張容 綺律師出具之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站會員資料、 IP連線紀錄、拍賣網站列印畫面、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及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昭亦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嫌;被告林信宏所為,則係犯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仿冒商品共147件,請 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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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ERCEDES-BENZ │德商德慕納朋│第00000000號│各種汽車及其零│
│ │ │馳股份有限公│ │組件等商品。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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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ENZ │德商德慕納朋│第00000000號│各種汽車及其零│
│ │ │馳股份有限公│第00000000號│組件等商品。 │
│ │ │司 │第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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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MG │台灣戴姆勒克│第00000000號│各種汽車及其零│
│ │ │萊斯勒股份有│第00000000號│組件等商品。 │
│ │ │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
│ │ │ │ │ │
├──┼───────┼──────┼──────┼───────┤
│ 4 │BMW │德商拜耳汽車│第00000000號│各種汽車及其零│
│ │ │廠股份有限公│ │組件等商品。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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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BENZ」商標之螺絲標誌 │1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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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BENZ」商標之黏貼標誌 │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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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AMG」商標之黏貼標誌 │4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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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BMW」商標之螺絲標誌 │20件 │
├──┼──────────────┼───┤
│ 5 │仿冒「BMW」商標之黏貼標誌 │36件 │
├──┼──────────────┼───┤
│ 6 │仿冒「BMW」商標之安全扣環 │10件 │
├──┼──────────────┼───┤
│ 7 │仿冒「BMW」商標之鑰匙圈 │11件 │
├──┼──────────────┼───┤
│ 8 │仿冒「BENZ」商標之黏貼標誌 │2件 │
├──┼──────────────┼───┤
│ 9 │帳冊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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