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48號
KSDM,101,易緝,4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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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12
號、97年度偵字第30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一為拆卸他人所有之汽車車牌,供自己汽車使用,及拆 卸他人汽車內設備,供己變賣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10日15時20分許, 開車搭載不知情之范文彬張源華胡爾卿(經本院判決無 罪確定)一同前往「直航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以下稱直航通公司),推由張源華下車 ,出面持其證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租期為1日 ,致直航通公司員工何俊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該車出 租並交付予張源華,再由張源華將該車轉交給蔡建一(起訴 書誤認由張源華將該車轉交予胡爾卿,再由胡爾卿轉交予蔡 建一),租期屆至仍不返還,蔡建一再將該車停放於其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美麗華大樓」之地 下二樓機械式停車場,並將該車之車牌及車內之音響、行車 電腦、冷氣等設備拆卸。嗣因蔡建一拒不返還該車,經直航 通公司人員在上址尋獲已遭拆卸部分設備之該車,始悉上情 。
二、案經直航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進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蔡建一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無意見,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易緝卷第3 頁背面倒數 第3 行,本院易緝字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背面),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蔡建一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確曾與張 源華等人一同前往直航通公司,請張源華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 號小客車,租期屆至有要續租,並將該車停放於美麗華 大樓地下停車場,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也沒有拆卸車內設 備等語。經查:
(一)蔡建一於96年6 月10日,開車搭載范文彬張源華、胡爾 卿一同前往直航通公司,推由張源華下車,出面持其證件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租期為1 日,直航通公 司員工何俊賢遂將該車出租並交付予張源華,再由張源華 將該車轉交給蔡建一使用,租期屆至卻不返還,蔡建一再 將該車停放於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 美麗華大樓」之地下二樓機械式停車場,並將該車之車 牌拆卸,嗣經直航通公司人員在上址尋獲該車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審易緝卷第 3 頁,本院易緝卷第70頁背面倒數第5 行至第71頁第7 行 、第201 頁第10行至第11行);核與證人即直航通公司於 96年6 月間之負責人高進忠、員工何俊賢、美麗華大樓於 96年6 月間之大樓管理員陳裕明、證人張源華於偵查或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18-1 頁、第28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至第 137 頁,本院易緝卷第193 頁背面至第197 頁背面)。此 外,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稽(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雖有拆卸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 牌,但未拆卸該車車內之音響、冷氣等設備等語,然查: ①被告最初於偵訊時稱:當時是張源華胡爾卿一起去租 車,我沒有一起去租,後來他們借我住處大樓停車場停放 該車等語(偵卷第5 頁、第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係我介紹胡爾卿去直航通公司租車,事後胡爾卿又跟 我借我大樓地下室車位停放該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2頁 ,本院審易緝卷第2 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 時我開車搭載胡爾卿張源華及另一名不認識的男性,一 起前往直航通公司租車,我沒有下車,由張源華出面承租 ,因我有需要用車,之後我自己將該車開至美麗華大樓地 下停車場停放等語(本院易緝卷第70頁背面倒數第5 行至 第71頁第1 行)。被告歷次供詞,前後反覆,其所言是否 可信,已有可疑。②若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承租該車 係因有供己使用之需要,然上開車輛竟委由證人張源華



面承租,而非由被告自己承租,就此部分,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稱:因為當時我駕照不能使用,所以胡爾卿才找張 源華租車給我用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00頁背面倒數第2行 至第201 頁第1 行),然就其所稱之原因,已與一般租車 使用之常情不同;參以被告僅於承租1 日後不久,即將該 車之車牌拆卸,亦與一般租車使用之情形有違,其租賃該 車是否僅係單純為承租使用,抑或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誠非無疑。③另上開車輛是否曾遭人拆卸內車設備 乙節,證人高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源華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 號小客車後,租期屆至,並無歸還。10天後, 公司人員前往美麗華大樓地下停車場,曾和大樓管理員談 到被告,並尋獲該車。之後曾看到監視錄影帶畫面,看到 被告在拆車牌,該錄影畫面已沒有留存。當天就將該車拖 回公司修理,車上車牌、音響、行車電腦等設備均已遭拆 卸,修理的錢大約7 至8 萬元以上,後來張源華已出面賠 償、和解,且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本件公司不再追究等 語(本院易緝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 128 頁)。關於該車之部分設備零件遭拆卸部分,雖無保 險公司之出險資料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佐。然證人張源華應 已與直航通公司和解,且賠償完畢,證人高進忠始陳稱直 航通公司已不再追究,且該車之賠償金額達7 至8 萬元以 上,直航通公司所受損害,應不止車牌遭拆卸、車輛逾期 之租金等,應包含其他車內受損害之設備或零件。此外, 該車停放於美麗華大樓地下停車場時,因該車無法發動, 直航通公司人員才拖走該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 院易緝卷第71頁),衡諸一般汽車若僅因電瓶沒電,只須 以接電方式即可發動,而無須大費周章以拖車拖曳,是該 車無法發動,且以拖車拖走,應非僅係電瓶沒電,而是有 設備遭拆卸,始無法發動。可認證人高進忠上開車輛之音 響、行車電腦等設備遭拆卸之證詞,足以採信。④至該車 內之設備、零件是否為被告拆除,查美麗華大樓管理室內 ,可透過監視器畫面看到地下停車場,被告有1 機械車位 等情,業據證人即96年6 月間之美麗華大樓管理員陳裕明侯永義證述明確(本院易緝字卷第142 頁背面第17行、 第194 頁倒數第6 行、第195 頁倒數第2 行)。該車既停 放於被告所承租之美麗華大樓地下停車場,若非美麗華大 樓之住戶,擅自進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並拆卸車輛之設 備,此種不尋常之行為,當會被大樓管理員透過監視器發 現,並報警處理。而被告既為美麗華大樓內住戶,對其地 下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又有使用之權限,在該車為其停放



於該車位之情況下,亦曾為上開拆卸車牌之行為,可認拆 卸該車內設備亦應為被告所為。而被告請證人張源華承租 上開車輛後,竟將該車之車牌及車內設備拆卸,應於事先 已預想,若以自己名義租車,日後若屆期未返還,且將該 車車內設備等拆卸,恐易遭直航通公司循線追討,故請不 知情之證人張源華出面承租該車,是可認請證人張源華出 面承租該車時,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合 法租車之手段,使直航通公司之員工何俊賢誤認該車係欲 租賃使用而陷於錯誤,進而出租並交付該車。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源華出面詐取上開車輛,為間接正犯 。而該車租賃後,證人張源華與被告約定:被告先用1 天, 證人張源華用1 天,即先將該車交予被告,之後被告叫同案 被告胡爾卿聯絡證人張源華,因為聯絡不到,被告才自己開 車至美麗華大樓地下停車場,因為胡爾卿不會開車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易緝卷第70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71 頁第1 行)。可認同案被告胡爾卿僅係一同前往租車,並無 出面承租,而係由證人張源華出面承租,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之後車輛的使用及停放,同案被告胡爾卿有何參與之 行為,尚難僅因其一同前往租車,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被訴與被告成立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 號、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無罪確 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48號卷第 86-88 頁),檢察官認此部分同案被告胡爾卿應與被告成立 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源華,向 直航通公司詐取上開車輛,並拆卸該車之車牌及車內設備, 造成直航通公司請求返還該車輛之困難及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另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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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直航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