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68號
KSDM,101,易,968,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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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9號
       101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成
      鄭嘉俊
      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44
8 、19378 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2821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成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鄭嘉俊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明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莊進成余俊賢(業經本院通緝中)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共乘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交通工具,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徒手 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著手行竊洪○○之財物而未得逞 。
二、莊進成余俊賢另起犯意,與鄭嘉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共乘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交通工具,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持如 附表編號2 所示工具,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竊得洪順 龍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
三、鄭嘉俊余俊賢2 人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共乘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交通工具,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徒手以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方式,著手行竊洪○○之財物而未得逞。四、鄭嘉俊余俊賢復另行起意,與陳明益韋增旺(另行審結 )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4 所示時間,共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交通工具,至如 附表編號4 所示地點,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具,以如附表 編號4所示方式,竊得洪○○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五、嗣陳明益於參與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時,遭陳○○、陳○ ○當場發現報警逮捕,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0年7月1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停放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



段356號前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搜索,扣得○○○遭 竊之倍力剪1把。
六、案經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進成鄭嘉俊陳明益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 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賢(偵一卷第78至81頁、偵二卷第3 至 7 、51、52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韋增旺於警詢時 之供述(追偵卷第9 、10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頁、偵二卷第24至26、 29至34頁)、證人陳○○(偵一卷第12至15頁)、陳○○( 偵一卷第16至18頁)、蘇○○(偵一卷第17至19頁)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明益鞋印現場照片6張、陳 明益鞋印3張(偵一卷第25-27頁)、現場及陳明益照片共18 張(偵一卷第30-39頁)、前揭工地貨櫃屋之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3張(偵一卷第62頁、偵二卷第20頁)、停放債臺南市 永成路三段356號前之車牌6322-UK號自小貨車、車牌 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翻拍畫面(偵一卷第64頁)、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車主姓名:蘇勝良;偵一卷 第8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車主姓名 :蕭銘銓;偵一卷第87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號: 0000-00;偵一卷第90、93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號 :0000-00 ;偵一卷第92、96-99頁)、案件指證涉案人照 片(指認人:余俊賢、被指認人:成仔、旺仔、益仔、俊仔 ;偵二卷第8頁)、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指認人:郭○○ 、被指認人:成仔、旺仔、益仔、阿賢;偵二卷第14頁)、 鄭嘉俊名片1張(偵二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 領人:洪○○、發還日:100年7月3日、倍力剪1把;偵二卷 第35頁)、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偵二卷第36-3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倍力剪1把;偵二卷



第44-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車 主名稱:林○○、偵三卷第22頁)、蒐證照片共19張(蒐證 地點:臺南市永成路三段356號前、蒐證日期:101年6月23 日、101年6月26日;偵三卷第24-30頁)、莊進成指認照片1 紙(追偵卷第8頁)、韋增旺指認照片2紙(追偵卷第11-12 頁)、蘇○○指認照片2紙(追偵卷第42-43頁)、李○○指 認照片1紙(追偵卷第47頁)、龍○資源回收場回收登記表2 紙及現場照片5張(追偵卷第50-53頁)附卷可查,復有倍力 剪1把扣案足憑,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 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 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莊進成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部 分、被告鄭嘉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 人就如附表編號3 部 分,均自承已著手在一樓及地下室內搜尋財物,然因工地 尚未安裝電纜線,且未覓得其他有價值財物,遂離開該工 地而未得逞。是被告莊進成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 人就如附 表編號1 所為、被告鄭嘉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 人就如附 表編號3 所為,顯均業已完成財物之搜尋,而非僅達開始 搜尋之程度,自早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無訛。(二)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 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7 月15日 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 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 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 ,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 、踰越」。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 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



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 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 圍。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 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 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 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查被告莊進成鄭嘉俊及同案被 告余俊賢3 人就附表編號2 部分,均自承先持自備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將該貨櫃屋門之鎖頭破壞後 ,進入貨櫃屋內行竊如附表編號2 之物品得手後旋離去。 是經被告毀壞之門鎖,既係附加於門上之鎖而非構成門之 一部之鎖,則被告莊進成鄭嘉俊及同案被告余俊賢3 人 就附表編號2 所為,承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應屬毀壞安 全設備甚明。
(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所著重 者,乃在行為人於攜帶兇器行竊之過程,恐有同時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虞,是僅需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 即為已足,該兇器究係何人所有、是否為被告自始攜帶前 往犯罪地點或是否確實持之行竊等,均非所問,縱為被告 就地取材,隨手持取被害人住宅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預 供行竊過程使用,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4422號判決要旨、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 告鄭嘉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 人就如附表編號2部 分,均 自承持所攜帶破壞剪1 把破壞貨櫃屋之鎖頭,而破壞剪乃 係足以剪斷金屬材質之堅硬銳器,如用以攻擊人,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則被告鄭嘉俊與同案 被告余俊賢2 人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揆之前揭說明,應 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疑;又查同案被告余俊賢韋增旺 2 人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均自承係持現場之倍力剪1把 ,剪下已安裝之電纜線,而倍力剪既係足以剪斷電纜線之 金屬材質之堅硬銳器,如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 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縱該倍力剪並非被告所攜帶前去 ,被告鄭嘉俊陳明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韋增旺4 人, 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承前揭說明,仍成立攜帶兇器竊盜



罪明確。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 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 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嘉俊陳明益、同案被告余俊 賢、韋增旺4 人就附表編號4 部分,均自承初係同案被告 余俊賢韋增旺2 人走進該工地內,被告鄭嘉俊陳明益 2 人則在外把風,待同案被告余俊賢韋增旺2 人將電纜 線剪斷後,始聯絡被告鄭嘉俊進入搬運。是被告鄭嘉俊陳明益、同案被告余俊賢韋增旺4 人就附表編號4 所為 ,揆之上開判決要旨,仍成立結夥竊盜罪無疑。(五)故核被告莊進成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 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莊進成與同 案被告余俊賢2 人就前揭犯行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莊進成鄭嘉俊及同案被告余俊賢3 人,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而被告莊進成鄭嘉俊及同案被告余俊賢3 人毀損安全 設備之行為,既已結合於其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質中,參照前開說明,不再論以 毀損罪。被告莊進成鄭嘉俊及同案被告余俊賢3 人就前 揭犯行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鄭 嘉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 人就如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鄭嘉俊 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 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 ,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 鄭嘉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 人就前揭犯行間有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嘉俊陳明益與同案被 告余俊賢韋增旺4 人,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鄭嘉俊陳明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韋增旺4 人就 前揭犯行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 莊進成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間、被告鄭嘉俊就如 附表編號2 、3 、4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莊進成鄭嘉俊陳明益3 人均正值青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妄想不勞而獲,各以如



附表所示手法分別對同一告訴人洪○○行竊,不僅造成告 訴人洪○○財產之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告訴人洪 順龍之身心安寧,確屬不該;惟念被告莊進成鄭嘉俊陳明益3 人均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且衡及本案被告莊進成鄭嘉俊及同案被告余俊 賢3 人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被告 鄭嘉俊陳明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韋增旺4 人,就如附 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被告莊進成與同案 被告余俊賢2 人及被告鄭家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 人各就 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未有任何財物得手等犯罪 所生危害情狀;復參酌被告陳明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 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不構成累犯,但構成撤銷緩刑事由);被告鄭嘉俊於99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7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末參酌其等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等所犯各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莊進成鄭嘉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七)扣案倍力剪1 支,雖為被告鄭嘉俊陳明益余俊賢、韋 增旺4 人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加重竊盜之犯罪所用之工具 ,然係告訴人洪○○所有,業具告訴人洪○○證述明確( 偵二卷第32至34頁),且業經發還,自不得宣告沒收。至 被告莊進成鄭嘉俊及同案被告余俊賢3 人就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 支,查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莊進成鄭嘉俊或同案被告余俊賢所有,且非違禁 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民國)│交通工具│地點 │持用工具│行竊方式及有無得逞│竊得財物(單位:│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 │ │ │ │新台幣) │ │ │
├─┼──────┼────┼─────┼────┼─────────┼────────┼─────┼─────┤
│1 │101年4月1日 │車牌0000│高雄市旗山│無 │莊進成余俊賢徒手│無 │刑法第320 │莊進成共同│
│ │晚間9時前某 │-00號自 │區南勝里德│ │走進未完工、無圍牆│ │條第3 項、│犯竊盜未遂│
│ │時許 │小客車 │勝巷2 號對│ │及大門管制之該工地│ │第1 項之普│罪,處有期│
│ │ │ │面之喜憨兒│ │內,著手在一樓及地│ │通竊盜未遂│徒刑貳月。│
│ │ │ │社會福利基│ │下室內搜尋財物,因│ │罪 │ │
│ │ │ │金會新建工│ │工地尚未安裝電纜線│ │ │ │
│ │ │ │程工地 │ │,且未覓得其他有價│ │ │ │
│ │ │ │ │ │值財物,遂離開該工│ │ │ │
│ │ │ │ │ │地而未得逞。 │ │ │ │
├─┼──────┼────┼─────┼────┼─────────┼────────┼─────┼─────┤
│2 │101年4月27日│車牌0000│上開工地旁│破壞剪1 │莊進成鄭嘉俊及余│華碩牌電腦主機1 │刑法第321 │莊進成犯結│
│ │凌晨1時許 │-00號自│之貨櫃屋 │支(未扣│俊賢3 人先持自備客│台、宏碁牌螢幕1 │條第1項第 │夥攜帶兇器│
│ │ │小貨車 │ │案)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台、博世牌電鑽1 │2、3、4款 │毀壞安全設│
│ │ │ │ │ │破壞剪1 把,將該貨│台、日立牌電動槌│之結夥3 人│備竊盜罪,│




│ │ │ │ │ │櫃屋之鎖頭破壞後,│1支 、博世牌手切│、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
│ │ │ │ │ │進入貨櫃屋內行竊左│割砂輪機1 台、牧│及毀壞安全│捌月。 │
│ │ │ │ │ │揭物品得手後旋離去│田牌砂輪1 台、│設備之加重│鄭嘉俊犯結│
│ │ │ │ │ │。 │1.6mm 電熱線8 丸│竊盜罪 │夥攜帶兇器│
│ │ │ │ │ │ │、1.2mm 電熱線12│ │毀壞安全設│
│ │ │ │ │ │ │丸、2.Omm 電熱線│ │備竊盜罪,│
│ │ │ │ │ │ │10丸、導線通條3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條、台震牌不繡鋼│ │捌月。 │
│ │ │ │ │ │ │管壓接工具1 組、│ │ │
│ │ │ │ │ │ │台震牌電動壓接泵│ │ │
│ │ │ │ │ │ │浦1 組、車燈16│ │ │
│ │ │ │ │ │ │組、大型電覽剪刀│ │ │
│ │ │ │ │ │ │1 組、台震牌沖孔│ │ │
│ │ │ │ │ │ │模具2 組、2.0mm│ │ │
│ │ │ │ │ │ │耐燃電線400M、華│ │ │
│ │ │ │ │ │ │榮牌100P數位通信│ │ │
│ │ │ │ │ │ │電覽15OM、華榮牌│ │ │
│ │ │ │ │ │ │5C2V電視電覽1 丸│ │ │
│ │ │ │ │ │ │、國際牌螢光暗開│ │ │
│ │ │ │ │ │ │關1 箱等物品,以│ │ │
│ │ │ │ │ │ │上價值合計約25萬│ │ │
│ │ │ │ │ │ │元。 │ │ │
├─┼──────┼────┼─────┼────┼─────────┼────────┼─────┼─────┤
│3 │101年5月29日│同上 │上開工地 │無 │余俊賢鄭嘉俊2 人│無 │刑法第320 │鄭嘉俊共同│
│ │晚間9時前某 │ │ │ │徒手走進該工地內,│ │條第1項、 │犯竊盜未遂│
│ │時許 │ │ │ │於一樓及地下室內著│ │第3 項之普│罪,處有期│
│ │ │ │ │ │手搜尋財物,因工地│ │通竊盜未遂│徒刑貳月。│
│ │ │ │ │ │尚未安裝電纜線,且│ │罪 │ │
│ │ │ │ │ │未覓得其他有價值財│ │ │ │
│ │ │ │ │ │物,遂離開該工地而│ │ │ │
│ │ │ │ │ │未得逞。 │ │ │ │
├─┼──────┼────┼─────┼────┼─────────┼────────┼─────┼─────┤
│4 │101年6月16日│同上 │同上 │倍力剪1 │余俊賢韋增旺2 人│電纜線約20公尺、│刑法第321 │鄭嘉俊犯結│
│ │凌晨2時許 │ │ │支(洪順│走進該工地內,鄭嘉│倍力剪1 把,以上│條第1項第 │夥攜帶兇器│
│ │ │ │ │龍所有,│俊及陳明益2 人則在│價值合計約12萬元│3 、4 款結│竊盜罪,處│
│ │ │ │ │已發還)│外把風,余俊賢及韋│。 │夥三人以上│有期徒刑柒│
│ │ │ │ │ │增旺持洪○○所有放│ │攜帶兇器之│月。 │
│ │ │ │ │ │置在地下室之客觀上│ │加重竊盜罪│陳明益犯結│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倍力│ │ │夥攜帶兇器│
│ │ │ │ │ │剪1 把,剪下已安裝│ │ │竊盜罪,處│




│ │ │ │ │ │好之電纜線約20公尺│ │ │有期徒刑柒│
│ │ │ │ │ │,並聯絡鄭嘉俊進入│ │ │月。 │
│ │ │ │ │ │搬運,因陳明益遭人│ │ │ │
│ │ │ │ │ │發現並報警逮捕,余│ │ │ │
│ │ │ │ │ │俊賢、韋增旺及鄭嘉│ │ │ │
│ │ │ │ │ │俊3 人遂取走部分剪│ │ │ │
│ │ │ │ │ │下之電纜線及上開倍│ │ │ │
│ │ │ │ │ │力剪1 把得手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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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