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67號
KSDM,101,易,767,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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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6號
                   101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萍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41
號、101年度偵字第33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萍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 實
一、吳慧萍於民國98年6月間起,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 帳號「arroom1978」、賣家名稱「法國香榭我來囉請詳看關 於我」,刊登可至法國代購LV、HERMES、FENDI、CHANEL等 精品之訊息,適廖珮淇許惠婷劉辛禹劉香梅林嘉琪 等人上網瀏覽,見上揭訊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下標 或網路留言方式,向吳慧萍表示委請其代購如附表所示商品 ,吳慧萍明知當時其未居住於法國,且無從至法國代購上開 商品可資交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向廖佩淇 等人佯稱其現居住於法國,可代購如附表所示商品,致廖佩 淇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吳慧萍指示,將附表所示約定款項 匯至吳慧萍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原為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吳慧萍收取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約定商品,廖珮淇等 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淇許惠婷劉辛禹劉香梅林嘉琪訴由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吳慧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廖珮淇許惠婷劉辛禹劉香梅林嘉琪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顏月娟於偵訊中之證述,互 核一致,並有劉心梅匯款申請書1紙、劉辛禹匯款申請書4紙 、廖珮淇網路ATM轉帳結果通知2紙、許惠婷開立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林嘉琪開立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府東分行100年9月8日元府東字第1000000347 號 函暨隨函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影本及自 99年2月15日至99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100年11月29日(100)政查字第49935 號函暨隨 函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影本及自98年6 月 28日至同年7月30 日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101年11月18日(100)政查字第50914 號函暨隨函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自94年12月15日至100年12月30 日交易 明細、劉辛禹提供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問與答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分別向被害人劉辛禹林嘉琪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對被害人廖珮淇、許惠 婷、劉辛禹劉香梅林嘉琪等5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相異,均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本件事發當時因經濟 困難,導致未能及時賠償被害人,且目前失業,經濟狀況不 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 院審判中坦認犯行,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惟依上開說明,此均非得據為刑法



第59條酌減之理由。又被告於事發後仍藉故拖延,並未主動 與被害人廖珮淇等人聯絡,且其所犯詐欺犯行共5 罪,依其 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 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吳慧萍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詐騙被害人廖佩淇等5 人,致渠等分別受有 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計83萬5,183 元,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廖佩淇許惠婷劉辛禹劉香梅林嘉琪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4 份(被害人劉 辛禹、劉香梅同立一份和解書)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暨被告自稱現為家庭主婦、育有一子、目前無收入 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且其與被害人廖珮淇等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被害人廖珮淇許惠婷林嘉琪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另本院多次電聯被害人劉辛禹劉香梅,均無法取得聯繫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 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具 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 因法治觀念薄弱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 ,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購買人 │購買商品 │購買時間 │匯款時間 │ 金額 │ 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1 │廖珮淇 │LV村上隆黑色絲金│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共927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商品編號M71975)│ │、98年7月7日│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2 │許惠婷 │LV包包3個 │98年11月間 │98年12月10日│30,008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3 │劉香梅 │HERMES柏金包2個 │99年3月25日 │99年3月25日 │279,5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皮夾1個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4 │劉辛禹 │LV包包(商品編號│98年6月2日至│99年3月9日、│共216,985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M6001、N61675、 │99年2月8日間│99年3月15日 │元 │,如易科罰金,│
│ │ │N51106、M95999咖│ │、99年3月17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啡)、LE PLIAGE │ │日、99年4月2│ │折算壹日。 │
│ │ │粉紅書包1個、 │ │日共匯款102 │ │ │
│ │ │FENDI太陽眼鏡1付│ │萬元,其中包│ │ │
│ │ │、CHANEL珍珠 │ │含借款(借款│ │ │




│ │ │LOGO項鍊1串、 │ │部份未提出告│ │ │
│ │ │JUMBO MAXI33CM黑│ │訴) │ │ │
│ │ │色荔枝皮小香包1 │ │ │ │ │
│ │ │個 │ │ │ │ │
├───┼──────┼────────┼──────┼──────┼─────┼───────┤
│ 5 │林嘉琪 │LV包包及手環 │98年10月至99│98年10月17日│共299,420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年7月間 │、22日、26日│元 │,如易科罰金,│
│ │ │ │ │、11月5日、6│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日、20日、99│ │折算壹日。 │
│ │ │ │ │年5月13日、 │ │ │
│ │ │ │ │18日、6月15 │ │ │
│ │ │ │ │日、7月2日、│ │ │
│ │ │ │ │、13日、15日│ │ │
│ │ │ │ │、16日共匯款│ │ │
│ │ │ │ │299,42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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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