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62號
KSDM,101,易,762,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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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文忠明知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詐騙之聯絡工具,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9年10月8 日前往臺灣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楠 梓分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均稱系爭行 動電話門號),旋於99年10月8 日至同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553 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前,將 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以不詳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網路暱名「霹靂PALA」之成年網友,容認暱名「霹 靂PALA」之成年網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系爭 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葉文忠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全球華人自由商貿網」網站 上,刊登販賣MYCARD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並以系爭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復在網路上以暱 稱「A 咖123 」之人,並同樣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在 網路上兜售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之虛擬寶物之蕭聖憲,向 蕭聖憲表示欲購買「+9提卡爾庫庫爾之盾」、「+10 黑暗之 劍」等2 種虛擬寶物。嗣於99年10月26日15時16分許,張穎 宜上網瀏覽前揭由詐欺集團成員佯刊販賣MYCARD遊戲點數之 網頁後,便即撥打該網頁上所載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交談,誤認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真有販賣MYCA RD遊戲點數之意而陷於錯誤,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5 萬點,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10 月28日23時許,將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 1,500 元,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蕭聖憲之女友林羿君(蕭 聖憲、林羿君2 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10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局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壢志廣郵局帳戶)內。蕭聖憲林羿君之中壢志廣郵局帳 戶內有匯入2 萬1,500 元款項,誤以為係暱稱「A 咖123 」



之人向其購買「+9提卡爾庫庫爾之盾」、「+10 黑暗之劍」 等2 種虛擬寶物所給付之價金而陷於錯誤,遂亦於同日23時 6 分許,將該2 種虛擬寶物移轉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前開方式,詐騙張穎宜將2 萬1500元匯入林羿君之中壢 志廣郵局帳戶內,作為其向蕭聖憲購買虛擬寶物之價金,因 而同時向蕭聖憲詐得上揭虛擬寶物之不法利益及向張穎宜詐 得2 萬1500元。嗣張穎宜僅接獲每張存有400 點MYCARD遊戲 點數卡8 張(共3200點),復經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詐欺集團成員無著,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穎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 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葉文忠固坦承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將系爭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暱名「霹靂PALA」之成年網友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以:伊僅是將系爭行動電話 門號借給網友使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8 日前往臺灣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分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即於99年10月8 日至同月26 日間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53 號「國軍左營 總醫院」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即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網路暱名「霹靂PALA」之成年網友乙情,為被 告所自承,且有臺灣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8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00900170號函暨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 使用者基本資料1 份、上開公司100 年10月21日家樂福電信 字第1001000208號函暨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1份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1-93 頁、第96-98 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至該暱名「霹靂PALA」之成年網友收受系爭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 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在「全球華人自由商貿網」網站上, 刊登販賣MYCARD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絡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復在網路上以暱稱「A 咖123 」之人,並同樣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在網路上 兜售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之虛擬寶物之蕭聖憲,向蕭聖憲 表示欲購買「+9提卡爾庫庫爾之盾」、「+10 黑暗之劍」等 2 種虛擬寶物。嗣於99年10月26日15時16分許,告訴人張穎 宜上網瀏覽前揭由詐欺集團成員佯刊販賣MYCARD遊戲點數之 網頁後,便即撥打該網頁上所載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交談,誤認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真有販賣MY CARD遊戲點數之意而陷於錯誤,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 MYCARD遊戲點數5 萬點,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 年10月28日23時許,將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2 萬1500元,以 網路匯款方式,匯入蕭聖憲之女友林羿君所有之中壢志廣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蕭聖憲林羿君之 中壢志廣郵局帳戶內有匯入2 萬1500元款項,誤以為係暱稱 「A 咖123 」之人向其購買「+9提卡爾庫庫爾之盾」、「 +10 黑暗之劍」等2 種虛擬寶物所給付之價金而陷於錯誤, 遂亦於同日23時6 分許,將該2 種虛擬寶物移轉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詐騙張穎宜將2 萬1500元匯 入林羿君之中壢志廣郵局帳戶內,作為其向蕭聖憲購買虛擬 寶物之價金,因而同時向蕭聖憲詐得上揭虛擬寶物及向告訴 人張穎宜詐得2 萬1500元,嗣告訴人張穎宜僅接獲每張存有 400 點MYCARD遊戲點數卡8 張(共3200點),復經撥打系爭 行動電話門號已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無著,而悉受騙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穎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一卷第15-17 頁、第57-60 頁),且有證人林羿 君、蕭聖憲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5-7 頁、第 57-60 頁、第11-13 頁),又有報案紀錄( 報案人:張穎宜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收到點卡帳戶密碼共8 組、反詐 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 聯單各1 份、詐騙網頁畫面資料1 份、網路郵局明細資料1 份、張穎宜與詐騙賣家即時通對話紀錄1 份、( 林羿君) 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1 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 年1 月5 日營字第1001800007號函 暨函附之林羿君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龍岡分行100 年1 月4 日渣打商銀龍岡字第10000003號函暨 函附之申辦人:蕭聖憲,帳號:000-00000000000009號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8591網路交易平台紀錄、帳 號資料、遊戲橘子客服中心回覆服務信、點卡詐騙賣家更新 聯絡方式網頁資料( 蕭聖憲庭呈) 各1 份、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 年12月9 日雅虎資訊(100) 字 第05183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24 頁、第25頁 、第26頁、第27-40 頁、第41-42 頁、第43-46 之1 頁、第 47-51 頁、第63-69 頁、第105-107 頁),上開事實亦可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 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被告固身患輕度精神障礙 ,此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1 年8 月10日高市社障福字第 10137346800 號函覆明確(見院二卷第14頁),然其已國中 畢業,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時,為年方26歲之成年人,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9頁),且其 平日尚知操作電腦網路而結識網友,並以國民身份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身份證件,親往臺灣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楠梓分公司花費300 元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再持之 前往高雄市○○區○○路553 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前交付 予網友,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揭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開戶申 請資料1 份在卷可佐,且本院審理時訊之以被告各項程序及 實體問題,被告均能針對問題清楚應答無礙,此有本院審理 筆錄1 份可稽,顯見被告之一般日常生活不因其輕度精神障 礙而受影響,其見不甚熟識之網友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而向被告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被 告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之懷疑,是其應可 預見容認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之不法行 為,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其前揭所辯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



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 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 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 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 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 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 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 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取 得被告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二面手法,分 別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害人蕭聖憲、告訴人張穎宜, 各向被害人蕭聖憲佯裝買家欲購買上揭虛擬寶物及向告訴人 張穎宜佯裝賣家欲販賣遊戲點數卡5 萬點,致使告訴人張穎 宜及被害人蕭聖憲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匯款2 萬 1500元至被害人蕭聖憲之友人林羿君之帳戶內,而使該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張穎宜上開本欲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價金2 萬 1500元,被害人蕭聖憲則移轉上揭虛擬寶物之電磁記錄予該 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蕭聖憲之上揭虛擬寶物,因而取得財 物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致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原起訴書雖未論及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 既已敘明被告對被害人蕭聖憲所犯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難謂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有輕度精神障礙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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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梓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