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41號
KSDM,101,易,741,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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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政富鴻仕水電行(獨資商號負責人吳啟時;址設臺北市 ○○區○○街00巷00○0號1樓)之員工,因鴻仕水電行承攬 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小、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將全部工 程轉包給佳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負責人張 俊聰,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並於民國100年1、 2月間,指派張政富南下擔任此一工程之專案經理及工地現 場負責人,協助佳信公司進行前開工程。詎張政富竟利用此 一身分及機會,明知「零用金」係供工地現場人員先支付工 程相關花費再詳列細目核銷之性質,且鴻仕水電行並未授權 張政富向佳信公司領取零用金,而其在100年2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已自鴻仕水電行領取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零 用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1日下午, 在佳信公司內,向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聰佯稱:伊老闆未尚 給付伊零用金,然因仁愛國小及樂群國小工程有些費用,須 先給付,而向其領取5萬元之零用金云云,以此詐術使張俊 聰陷於錯誤,而以佳信公司之名義交付5萬元零用金給張政 富,嗣張政富鴻仕水電行申報零用金之使用情形時,仍隱 瞞其另向佳信公司領取零用金5萬元之事實,其後經佳信公 司查覺有異而與鴻仕水電行對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鴻仕水電行員工,並於100年1、2月間 ,被指派被告南下擔任上揭工程之專案經理及工地現場負責 人,且於在100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已自鴻仕水電行 領取5萬元之零用金,又於100年2月21日下午,在佳信公司 內,向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聰領取零用金5萬元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告知佳信公司負責人,伊 向鴻仕水電行所領取之零用金5萬元不敷使用,始向佳信公 司領取零用金5萬元,並無行使任何詐術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鴻仕水電行(獨資商號負責人吳啟時;址設臺北市○ ○區○○街00巷00○0號1樓)之員工,因鴻仕水電行承攬高 雄市前鎮區仁愛國小、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將全部工程 轉包給佳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 聰,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並於民國100年1、2 月間,指派被告南下擔任此一工程之專案經理及工地現場負 責人,協助佳信公司進行前開工程。被告明知「零用金」係 供工地現場人員先支付工程相關花費再詳列細目核銷之性質 ,而其在100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已自鴻仕水電行領 取5萬元之零用金,又於100年2月21日下午,在佳信公司內 ,向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聰領取零用金5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26頁正背面 、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張俊聰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面 至第25頁背面)、吳啟時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00年2月21日領取合計5萬元之 佳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憑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5頁)可 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利用其指派被告南下擔任此一工程之專案經理及工地現 場負責人,負責協助佳信公司進行前開工程之身分及機會, 明知鴻仕水電行並未授權其向佳信公司領取零用金,竟仍於 100年2月21日下午,在佳信公司內,向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 聰佯稱:伊老闆未尚給付伊零用金,然因仁愛國小及樂群國 小工程有些費用,須先給付,而向其領取5萬元之零用金云 云,以此詐術使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聰陷於錯誤,而以佳信 公司之名義交付5萬元零用金給被告,嗣被告向鴻仕水電行 申報零用金之使用情形時,仍隱瞞其另向佳信公司領取零用 金5萬元,經佳信公司查覺有異而與鴻仕水電行對帳,始悉



上情等情,業據證人張俊聰即佳信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被告於100年2月初,因工程承攬關係才認識,之前並 不認識,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在佳信公司內,向伊表示鴻 仕水電行老闆尚未及給零用金,而向伊預領零用金5萬元, 伊因被告是鴻仕水電行高階主管,而沒有先跟鴻仕水電行老 闆確認,當天即拿現金5萬元給被告,但伊事後與鴻仕水電 行對帳,卻發現被告早已向鴻仕水電行領取零用金,伊給被 告之零用金性質是公司給派員工到外地工地時,為免員工墊 錢,先預付給員工用以支付工程開銷,事後要以收據報帳作 為工程支出,如有剩餘應歸還公司,被告當時雖不在佳信公 司任職,但因佳信公司與鴻仕水電行合作該工程,伊希望工 程順利進行,才先代鴻仕水電行墊零用金給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鴻仕水電行 下包,被告到高雄1、2個月後,向伊表示高雄租工務所要付 房租錢不夠等,且鴻仕水電行尚未給零用金,而要伊先拿5 萬元零用金給他,伊相信被告是鴻仕水電行高階主管,不會 騙伊,而未求證,即先拿5萬元零用金給被告,並聲明只限 用於公事支出,且要拿單據向伊申報,但被告向伊拿5萬元 零用金後,並未向伊申報使用細目,且伊事後與鴻仕水電行 會計對帳,發現被告向伊拿5萬元零用金前已先向鴻仕水電 行領取零用金5萬元,而鴻仕水電行亦不承認伊給被告5萬元 零用金與鴻仕水電行有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 頁背面);證人即鴻仕水電行負責人吳啟時於偵查中證稱: 伊承攬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小、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後, 全部轉包給張俊聰,約定利潤一人一半,並指派被告到高雄 擔任經理及工地現場負責人,伊依一般工程慣例,預先匯款 給被告零用金5萬元處理工程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事後列 細目,由伊審核是否可報帳,伊並未與張俊聰約定被告可以 向張俊聰拿零用金,但伊事後發現被告向伊及張俊聰二邊都 拿零用金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以認定。且被告在已先 後向鴻仕水電行、佳信公司領取零用金下,卻僅向鴻仕水電 行申報零用金使用細目,並從未向佳信公司申報零用金使用 細目,致張俊聰吳啟時2人於核對帳目前,根本不知被告 有「二邊拿」零用金之情形,可見被告在隱瞞已向鴻仕水電 行拿取零用金而再向佳信公司拿取零用金5萬元之時,即有 意利用其係鴻仕水電行指派南下擔任上開工程之專案經理及 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協助佳信公司進行前開工程之身分及 機會,鴻仕水電行、佳信公司任一方均十分信任被告,不會 互相對他方求證被告之作為是否有獲得他方授權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聰偽稱尚未向鴻仕



水電行領取零用金,而向以請領零用金之名義,向佳信公司 詐取5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伊向鴻仕水電行拿5萬元零用金時,即向吳啟 時表示5萬元不敷使用,吳啟時說不夠會再匯,伊才向張俊 聰表示吳啟時僅匯5萬元零用金不敷使用,而向佳信公司以 零用金名義借入5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吳啟時於偵查中證 稱:伊並未與張俊聰約定被告可以向張俊聰拿零用金,但伊 事後發現被告向伊及張俊聰二邊都拿零用金等語(見偵卷第 40頁);證人張俊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 100年2月21日,在佳信公司內,向伊表示鴻仕水電行老闆未 給零用金,而向伊預領零用金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本院易字卷第25頁正面),可見被告於101年2月21日上午向 吳啟時領取5萬元零用金時,並無向吳啟時表示不敷使用; 於101年2月21日下午,向張俊聰拿5萬元零用金時,並無告 知張俊聰其已向吳啟時拿5萬元零用金,更無告知有何不敷 使用之情形。被告上揭辯詞,與證人吳啟時張俊聰證述之 情形無一相符,難認屬實。
㈣被告又辯稱:伊向鴻仕水電行所領取之5萬元零用金向鴻仕 水電行報帳,向佳信公司所領取之5萬元也是向鴻士水電行 報帳,待鴻仕水電行匯款給伊後,伊再還張俊聰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惟被告上揭辯詞與證人吳啟時於偵 查中證稱:伊並未與張俊聰約定被告可以向張俊聰拿零用金 ,但伊事後發現被告向伊及張俊聰二邊都拿零用金等語(見 偵卷第40頁)不符,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且依證人吳啟時於 偵查中證稱:伊依一般工程慣例,預先匯款給被告零用金5 萬元處理工程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事後列細目,由伊審核 是否可報帳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張俊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拿5萬元零用金給被告,並聲明只限用於公事支 出,且要拿單據向伊申報,但被告向伊拿5萬元零用金後, 並未向伊申報使用細目,伊事後與鴻仕水電行會計對帳,發 現被告向伊拿5萬元零用金前已先向鴻仕水電行領取零用金5 萬元,而鴻仕水電行亦不承認伊給被告5萬元零用金與鴻仕 水電行有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顯 見鴻仕水電行及佳信公司當時均不知對方有給付被告零用金 ,各自給付被告零用金,且被告從未向鴻仕水電行申報其向 佳信公司所領取之零用金5萬元之使用細目之事實。且由被 告亦供稱:伊先跟張俊聰預支零用金再向吳啟時報帳,若吳 啟時事後不同意,伊只好自行墊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 頁正面)益明被告並未經吳啟時之同意,即向張俊聰預支零 用金,若果真因公所需,何以如此?則被告領取佳信公司之



5萬元零用金,卻未曾向佳信公司申報核銷,亦未向鴻仕水 電行申報核銷,又未歸還,可見被告行為之初即是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詐取上開佳信公司5萬元零用金無訛 。被告辯稱:待鴻仕水電行匯款給伊後,伊再還張俊聰云云 ,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四肢健全、智能正常,並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更難 認有何經濟困窘之壓力,竟貪圖不勞而獲,利用其上開身分 與機會,並利用張俊聰信任其人格之弱點,以上揭詐術,向 佳信公司詐取5萬元得逞,誠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月25日,在佳信公司內,向張俊聰詐稱:伊有急用,欲 向佳信公司借款21萬元,且伊近日將獲鴻仕水電行分配合夥 股利,屆時將立即還款云云,以此詐術使張俊聰陷於錯誤, 張俊聰始以佳信公司之名義交付21萬元予張政富。嗣因張俊 聰經吳啟時告知張政富無分配股利之權利,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張政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政富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張俊聰吳啟時於偵查中之證述、付款憑單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政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佳信公司負責人張俊 聰借款21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個人 急用向張俊聰借款21萬元,當時伊有說等鴻仕水電行給伊獎 金,伊會返還,係因吳啟時確有與伊口頭協議有一個案子要 分給伊3成利潤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在佳信公司內,向張俊聰稱:伊有急 用,欲向佳信公司借款21萬元,且伊近日將獲鴻仕水電行分 配合夥股利,屆時將立即還款云云,張俊聰始以佳信公司之 名義交付21萬元借款予被告,嗣張俊聰吳啟時告知被告無 分配股利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張俊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 頁正面)、吳啟時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1頁)證述明確,並 有付款憑單1份(見偵卷第4頁)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以認定。
㈡又佳信公司於100年9月30告訴狀載稱:「民國100年2月25日 ,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俊聰佯稱:伊因有急用,卻向 告訴人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且伊近日內將獲鴻 仕水電行分配合夥股利,屆時將立即還款云云。告訴人公司 負責人見其有鴻仕水電行專案經理之身分,且告訴人公司現 與鴻仕水電行有合作關係,對於鴻仕水電行之資力有相當信 心,因此一時誤信其言,於該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借款予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證人張俊聰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在佳信公司向伊表示他有急用, 有小包商急向他要工程款,而他與鴻仕水電行在台北合作之 工程,會分配部分利潤,而向伊借貸21萬元,伊會相信被告 ,係因被告是鴻仕水電行高階主管,當初有簽立附款憑單作 為借據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100年2月25日向伊借21萬元時說他在台北有與吳啟 時合夥案件,他分到錢後就會還伊,因為伊與吳啟時認識很 久,而被告是鴻仕水電行高階主管,所以伊相信被告,被告 說他車子撞到人要去賠錢,伊才私下借款21萬元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惟查:①告訴人張 俊聰借款給被告之時,係以被告之身分係鴻仕水電行專案經 理,作為其是否借款之重要評估,而被告確係鴻仕水電行之 專案經理,是就此點,被告並無行使任何詐術。②告訴人張 俊聰雖以被告向其詐稱可以獲得鴻仕水電行台北工地之合夥 股利始會借款給被告,可見被告確係行使詐術云云。然依證



吳啟時於偵查中證稱:「若有賺錢是以獎金分配給員工, 以張政富之階級及我們公司所賺之錢,不可能給他21萬業務 獎金」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並非領取固定薪水 之員工,被告既有可能獲得鴻仕水電行之獎金分配,則該筆 獎金,性質上是否屬於被告所謂之合夥股利、金額多少、可 以分配之工地是否包括台北工地等,身為鴻仕水電行員工之 被告,其主觀上之期待,與身為鴻仕水電行老闆吳啟時最後 實際上就利潤之分配,有所出入,並非難以想像。被告以其 自認為將來可以獲得合夥股利若干,而將該期待延伸想像為 其自身之還款能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故意 。況依告訴人張俊聰上揭證述,被告向張俊聰借款當時,鴻 仕水電行之營運情況應甚為良好,則被告主觀上就其獎金( 或股利分配)有偏高之期待與想像,非不合理。③依一般經 驗,借款人事後無力償還借貸,本即貸與人同意消費借貸時 應加以評估之風險,借款人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借款人 事後無力償還,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以詐欺取財 罪相繩。本件被告以借款之名義向張俊聰之佳信公司借款, 且書立借據為憑,雖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債務,但既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意願,自難認被告有何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向張俊聰之佳信公司借款21萬元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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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