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29號
KSDM,101,易,729,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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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志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壹瓶、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盛志傑因與辛雅菁、其夫林逸偉及家屬有多起訴訟糾紛,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 ,在林逸偉辛雅菁之高雄市鳳山區五成街75號住處前徘徊 ,並向林逸偉恫稱「我死也不會去關,如果要關的話,要跟 你們同歸於盡」、「我要死在你們這裡」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逸偉,致使林逸偉聽聞後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晚間 7時許,因員警到場處理,盛 志傑一度為警帶離現場,然旋於翌日(即同年11月15日)凌 晨 2時30分許,仍回到林逸偉上開住處前徘徊,接續在該處 騎樓前叫囂恫稱「我要來這裡找我同學辛雅菁,你們叫警察 來,既然這樣逼我,我就要拿汽油在你家面前自焚」等語, 並將備妥置放於保特瓶中之汽油往身上澆淋,且手持打火機 ,持續在該處騎樓及前方道路遊走徘徊,而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事恐嚇林逸偉辛雅菁,使其等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再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 開裝汽油用之保特瓶及打火機各1個,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逸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告訴人林逸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盛志傑就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及威脅在告訴 人林逸偉住處前自焚之手段,接續恐嚇告訴人等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承認有恐嚇林逸偉,伊 在當天晚上6點是有對林逸偉說一些話,後來伊於凌晨2點又 回去林逸偉住處,有拿汽油往自己身上澆,當時伊有按林逸 偉門鈴,伊有說要死在他家,伊是想要嚇嚇他而已;伊在自 己身上澆汽油,就是要讓他們知道伊當時情緒情緒很激動, 不要每次伊去找他們,他們都要報警,這也是在逼伊,伊承 認有恐嚇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第89頁正反面) ;核與告訴人林逸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 100年11 月)14日晚間 6時45分有在伊家騎樓下徘徊,察看監視器的 設置,也有出言恐嚇要死在伊等那裡,(同年月)15日又回 到伊家,當時他在外面騎樓下叫囂,說「我要來這裡找我同 學辛雅菁,你們叫警察來,既然這樣逼我,我就要拿汽油在 你家面前要點火自焚」,被告這次是用揚言要在伊家騎樓前 點火自焚的方式恐嚇伊,但被告這次來伊家都造成伊與伊家 人身心恐懼;被告是在(100年)11月14日夜間6點多到伊住 家,因為恐嚇,伊請五甲派出所員警來處理,當場就帶回警 局,後來因被告在警局以頭部撞擊牆面,員警問伊可否先送 醫,伊有同意,但被告在醫院就跑出去買汽油,跑來伊家揚 言自焚,11月14日傍晚 6時許在伊住處門前,被告對伊說他 死也不會去關,如果要關的話,要跟伊等同歸於盡等語相符 (偵卷第6至7頁、第42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 4禎(偵卷 第16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1禎(偵卷第86至93頁反面 )、及100年11月14日、11月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



稽。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與前揭告訴人 指述之情節相符等情,並有101年11月14日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反面)。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伊雖有澆淋汽油,但並未拿打火機云云。 因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由於畫面較小,僅見被告當時左 手持保特瓶,無法得見是否手持打火機(本院卷三第85頁反 面),然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全身澆淋汽 油後在告訴人住處前徘徊時,確實手持打火機等節,業據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龔哲宏於 101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到現場時,被告正拿著打火機,全身汽油味,並表示 在找他的鑰匙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86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至 14 頁)、扣案之保特瓶1個與打火機1只等附卷可佐,此部 分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洵 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盛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以言語及行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 、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 害人林逸偉辛雅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電信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決、99年度 簡字第1586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9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電信法案件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於同年10月1 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有身心障礙卡,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查被告具輕度之精神障礙等節,固有 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頁),惟經本 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 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乙情為鑑定之結果:「整體而言:盛 員為一躁鬱症患者合併反社會人格障礙。……盛員為邊緣智 力,在理解力、抽象思考力、數量概念、判斷力及社會成熟



度皆不佳,同時有低自我肯定、衝動性和攻擊性高及思考固 執,評估其在犯罪行為時,因無明顯精神症狀及思考混亂而 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智力亦未達有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僅為部分減 低。」,此有上開慈惠醫院101年11月5日101附慈精字第000 0000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1 至75頁)。本院審酌前揭案發經過,並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內 容,亦同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準此,被告 上開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以言詞及威脅自焚之手段恐嚇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身心恐懼,且其真意雖僅意欲恐嚇而無放火之意(詳 後述),惟如有不慎,極易釀成意外事故而致傷己傷人,其 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迄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扣案之裝汽油所用之保特瓶1瓶、打火機1只,均係被告所有 並供前揭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志傑並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翌(15)日 2時30分許,返回告訴 人林逸偉上揭住處前,將備妥之汽油往身上澆淋,並手持打 火機,作勢點燃,持續徘徊游走該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逸偉辛雅菁等語,因認 被告盛志傑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 4項之預 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逸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及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 時、地,將預先備妥之汽油澆淋全身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 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說要點 火自焚,沒有要對告訴人的住宅點火,且伊也沒有真的要點 火的意思,伊只是想嚇嚇他們,想拿回自己的鑰匙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以「要同歸於盡」、「要拿汽油在 你家面前自焚」等語恐嚇告訴人林逸偉,且於 100年11月15 日凌晨 2時30分許,並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將置於保特瓶 中之汽油澆淋全身,並手持打火機在該處騎樓及前方道路遊 走徘徊等節,固如前述。然被告於澆淋汽油當時之情狀,經 本院於 101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中勘驗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 畫面,結果為:「㈠ 100年11月15日凌晨02時34分51秒許, CH1 監視器畫面中,有一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的男子 (即被告)沿著馬路邊(靠空地那邊)漸漸走向馬路中央, 隨後站在行車分向線上,面向住家(02時35分22秒),從畫 面中顯示,該名男子右手拿著保特瓶。㈡02時35分35秒許, 該名男子將右手舉高,作澆灌動作,該名男子的頭、身體、 前胸淋上液體,隨後並將寶特瓶中液體噴灑於地上。」此有 上開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4 頁至85頁反面)。從而就被告當時情狀觀之,其雖以上開言 詞及威脅自焚之手段恐嚇告訴人,然在澆淋汽油時卻係站在 遠離告訴人住處之道路中央,澆淋汽油之位置並僅及於自己 全身與道路,而無將汽油進一步澆淋在告訴人之住處或騎樓 下之舉。參以被告於澆淋汽油當時係恫稱:伊要點火自焚等 語,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 6頁反 面至第 7頁、第42頁)。從而被告雖以「要同歸於盡」等言 詞恐嚇告訴人,然其後續澆淋汽油及手持打火機之行止,均 僅係自焚之舉,其上開辯稱:沒有要對告訴人的住宅點火等 語,尚非無稽,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燒毀告訴人住處之 犯意,實非無疑。
(二)再參以被告自澆淋汽油,至員警到達現場為止,約歷時14分 鐘許,然途中並無點火之舉,僅在上址前之道路與騎樓間徘 徊遊走,此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三第84至85頁反面);而證人龔哲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到場時沒有馬上帶走被告,是因為被告當時情緒不是很 穩定,只是一直說他要找鑰匙,不給他鑰匙的話他要點火, 打火機被告是拿在手上,第一次(即100年11月14日下午6時 許)伊等有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將鑰匙掉在伊等的警車 上,因為伊一時找不到被告,所以就先將被告的鑰匙收起來 ,後來第二次到達現場時,因為被告一直表示他要找鑰匙, 所以伊就把鑰匙拿出來,拿被告的鑰匙跟被告換他手上的打 火機,被告將他手上的打火機拿給伊,伊就將手上的被告鑰 匙拿給被告,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並表示要找鑰匙,有說 不給鑰匙就要點火,但沒有說要對哪裡點火等語(本院卷三 第86頁至87頁)。綜上可見,被告於澆淋汽油在自己身上後 ,雖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與騎樓間徘徊行走,然始終並無 點火之舉,而於員警到場並交付其機車鑰匙後,其即將手中 打火機交予到場員警,則被告辯稱:伊威脅自焚僅為恐嚇告 訴人及尋找鑰匙,但沒有要真的對自己身上點火的意思等語 ,亦非無稽。
(三)綜上,本件被告持汽油往自身潑灑之行為,既僅係在威脅意 欲自焚,已難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況其 威嚇稱欲自焚之語,亦僅為尋回機車鑰匙及恐嚇告訴人之手 段,實則並無點火之真意,本件自難遽以預備放火燒燬先供 人使用住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恐嚇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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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