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胤
劉阿秀
賴松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與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 前有股票投資盈虧之資金返還糾紛,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認 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遲未返還,先於民國101 年1月5日11時 許,與友人即被告賴松雄共同騎乘機車,到被告即告訴人劉 阿秀之女工作處即○○醫院與其女理論未果,被告即告訴人 謝玉胤與被告賴松雄再於同日12時許,一同轉往被告即告訴 人劉阿秀之○○市○○區○○路000○0號住處,等待被告即 告訴人劉阿秀返家並追討款項,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與被告 賴松雄表達來意,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之孫甲○○即致電轉 達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同日13時許,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 返家,甲○○便先行出門,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之夫乙○○ 另行上樓休息,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 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之左眼,使其受有左眼角膜擦傷 之傷害,適時甲○○在門外聽聞屋內尖叫,緊急返回入屋, 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與被告賴松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賴松雄以雙手按住劉阿秀頸部,同時被告即告訴人謝玉 胤持礦泉水瓶持續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右臉頰,經甲○ ○制止,雙方稍停,然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執意致電報警, 被告賴松雄見狀再抓住劉阿秀雙手,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亦 持續出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進而拾起該處桌上鑰匙 串1串敲擊被告即告訴人劉阿秀頭部,使其受有頭皮挫傷、 臉部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劉 阿秀及被告賴松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劉阿秀及被告賴松雄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劉阿秀及被 告賴松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謝玉胤、劉阿 秀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65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