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16號
KSDM,101,易,1016,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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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達興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達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達興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 0年6月9日、同年6月1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與武廟路 口統一超商前等地,乘徐堅山急需用錢之際,陸續貸與新臺 幣(下同)33萬元、22萬元,實拿30萬元、20萬元,以20天 為1期,每期以繳交徐堅山所開立面額33萬元、22萬元支票 之本金及利息,1期還清,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80(即借款 30萬元,20日還本息33萬元,每月收取利息4萬5千元,月利 率為百分之15,合計年率為百分之180),並要求徐堅山開 立其妻孫雅貞支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予 徐堅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徐堅山無力償還 ,經胡達興向警提出詐欺告訴,經其供述,獲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二卷第2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次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 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 ,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 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 ,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 。從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 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二)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 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34年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徐堅山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孫雅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表、借款明細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下稱臺灣 銀行)函及內附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孫雅貞 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等件為所憑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徐堅山於101年6月初曾 向伊借款5萬元,因金額不大,故徐堅山未開立支票交付伊 供擔保,嗣徐堅山向伊借款上開33萬元及22萬元時,伊有先 分別扣除3萬元及2萬元即先前借款之共計5萬元後,始借款



30萬元及20萬元予徐堅山,該5萬元並非預扣之利息,且該2 次借款伊並未收取利息等語。
五、經查:
(一)徐堅山於上開時點急需用錢,分別以電話向被告借款33萬 元及22萬元,被告託其友人林文萍各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 至徐堅山之妻孫雅貞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要求孫雅貞開 立面額分別為33萬元及22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為上開借 款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一卷第14頁、本院二 卷第80頁),並有證人徐堅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5至19、24至27、81至83 、85頁正反面,本院二卷第80至90頁)、證人孫雅貞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5至 19、24至27、81至83頁),復有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37頁)、借款明細表1份(警卷 第38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1年4月9日三民營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72 至80頁)、支票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56、5 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徐堅山於100年6月初透過謝裕隆介紹而認識被告,嗣於10 0年6月9日及1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3萬元及22萬元,並交 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供擔保,且約定以支票之提 示日為借款期間之付息日,33萬元之借款利息為3萬元、 22萬元之借款利息為2萬元,被告僅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 ,其餘3萬元及2萬元共計5萬元為預扣之利息等情,業據 證人徐堅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警卷 第1至7頁,偵卷第15至19、24至27、81至83、85頁正反面 ,本院二卷第80至90頁),復有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參( 本院二卷第56、57頁);佐以被告亦供承:伊係於100年6 月間認識徐堅山,伊與徐堅山並無特殊交情等語(警卷第 8頁反面,本院二卷第10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與徐堅山 於100年6月初透過謝裕隆介紹而認識,則被告在與徐堅山 初識不久且毫無特殊交情下,豈有可能會願意無息貸放金 錢予徐堅山?而徐堅山於同年月9日、10日向被告借款時 均有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供擔保,豈有可能被告於同年6月 初與徐堅山認識時,在毫無特殊交情下,被告會願意借款 予徐堅山而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
2、雖證人謝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年5月時徐堅山有找 伊票貼20萬元,當天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看能不能調20萬元 ,當時我們約在建民路和福德路的萊爾富見面,第一張是



伊介紹的,當時有兌現,這是徐堅山第一次向被告借款, 徐堅山有開立支票予被告,到了6月份時,徐堅山又要向 被告借1筆5萬元,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跟被告說「 不要緊,他會兌現給你」,且被告與徐堅山陸續的借款伊 都不清楚,因他們有互留電話而私下聯絡,且徐堅山向被 告借款伊不用負責等語(本院二卷第22頁反面、27頁)。 然徐堅山於第一次及同年6月9日及10日向被告借款時均須 提供支票供擔保,豈有可能於第一次借款後至同年月9日 間借款之5萬元無庸提供任何擔保?且謝裕隆毋須就徐堅 山向被告所為借款負擔保責任,被告與徐堅山既可自為電 話聯繫,若徐堅山向被告為該5萬元之借款,被告又何須 向謝裕隆為電話確認?況被告既未告知謝裕隆上開33萬元 及22萬元借款之事,又豈會單就5萬元之借款為告知之理 ?足見證人謝裕隆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難採信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又以附表 所示支票之提示日為借款期間之付息日(即6月29日及20 日),並分別扣除預扣利息3萬元及2萬元,推算借款30萬 元之年息為182.5%(3萬元÷30萬元÷20日×365日=1.8 25)、22萬元之年息為36 5%(2萬元÷20萬元÷10日× 365日=3.65),均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 最高限制甚鉅,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 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 貸放上開2次款項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三)被告並未乘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
1、證人謝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徐堅山缺錢,伊有 先介紹其二嫂林麗琴徐堅山認識,由徐堅山林麗琴借 款,故伊所借款予徐堅山部分,應係徐堅山林麗琴借款 的,嗣於100年5月份時徐堅山另需籌措資金,因林麗琴已 無法再貸放金額予徐堅山,伊才將被告介紹予徐堅山,由 徐堅山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二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 及證人徐堅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信用壞掉了,跟 銀行也借不到什麼錢,伊有向謝裕隆的二嫂借錢,借貸的 利息條件與被告相同,伊有跟被告磋商討論過才決定出利 息,且伊知道外面也有外面的行情,伊也有探聽過,伊也 不敢讓利息太低等語(本院二卷第85、88至90頁)。則徐 堅山先前既以相同條件向林麗琴借款,且向被告借款前亦 有探聽過民間借款行情,而與被告決定該付息條件,足認 徐堅山並非無經驗之人,亦非輕率而向被告借貸上開2 次 款項。




2、又徐堅山自99年6月7日起陸續向許玲惠高亞光謝裕隆 有多筆借款,甚至在100年6月至8月亦有分別向被告、謝 裕隆及高亞光多筆借款,有謝裕隆短期借款明細表及退票 支票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44至46頁)、許玲惠之短期借 款明細表、本金及利息支付明細表、退票支票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47至54頁)、高亞光之短期借款明細表、借款 利息支付明細表、退票支票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55至59 頁)、被告之短期借款明細表及退票支票明細表各1份附 卷為憑(偵卷第65、66頁)。證人徐堅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與鍾閔州鍾恒耀合夥水果大盤商的生意,約於99 年9月時因被富隆果菜公司拖欠貨款,有時拖到6、7個月 ,約於99年9月前的幾個月就開始拖欠貨款,合夥事業於1 00年5、6月份時營業狀況有好有壞,營業額大約5、6百萬 元不等,但有上百萬元,而伊向許玲惠高亞光謝裕隆 等人借款時,計息方式亦與被告相同等語(本院二卷第80 、81、89、90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00年4月為富隆果 菜公司倒債,但伊還可以支付借款,因伊還有生意在做, 可以顧這些票等語(真卷第26頁),顯見徐堅山為穩定經 營其合夥之果菜事業,以維持調度其資金需求,自99 年6 月7日起至向被告為上開2次借款之日前,已陸續向許玲惠高亞光謝裕隆有多筆借款,且計息方式亦與被告所貸 放之重利相當,足見徐堅山先前已以向他人借貸重利之款 項,以維持經營其事業為常態;甚至徐堅山於附表所示支 票之提示日付款後,復自100年7月7日起至8月10日止多次 借貸重利款項,有被告之短期借款明細表及退票支票明細 表各1份、支票存款明細查詢1份附卷為憑(偵卷第65、66 、74頁反面、75頁),則徐堅山向被告為上開2次借款時 ,是否已面臨生活經濟上之急迫需求,顯非無疑。況證人 謝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份時徐堅山有跟伊說 他妹妹要從美國回來,會拿20萬元美金給他,20萬元美金 的事情伊亦有跟被告講,看被告要不要借給他等語(本院 二卷第26頁反面頁),核與證人徐堅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本院二卷第87頁),則徐堅山當時既可預見其妹 將匯款其20萬元美金,則其自可選擇如何規劃資金調度運 用,徵諸證人徐堅山上開證稱該合夥事業於100年5、6 月 間尚有獲利情況之證述,自難以徐堅山向被告為上開2 次 借款以調度資金,即遽認徐堅山有急迫需款之情形。六、綜上所述,被告貸與上開2次金錢予徐堅山並收取利息之行 為,尚難認徐堅山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有何乘徐堅山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被告上開所辯雖不能採信,但依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資料 ,復不足以達到被告有何構成重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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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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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B0000000 │100年6月29日 │ 33萬元 │孫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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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B0000000 │100年6月20日 │ 22萬元 │孫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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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