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3161號
KSDM,101,審訴,3161,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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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南文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1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南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10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04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97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63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確 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4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有期徒刑6 月部 分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5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 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4 日,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園廁所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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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