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徐雲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繼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 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暨其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 零玖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繼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6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6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7 月17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下述之有期徒刑),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3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 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一)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建國一路靠近正言路附近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 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4日1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巷口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音譯)之成年 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 0.109公克、驗後淨重0.09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 用。旋於同(14)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 高速公路南下便道之路口處,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後,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