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3116號
KSDM,101,審訴,3116,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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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典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93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徐雲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典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典瑋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9年間 ,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1年3月2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大樓頂樓,以將海洛因摻水 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01年3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榮路與華泰路交 叉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徵得 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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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