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徐雲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復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復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5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3 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2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罪);以97年度訴 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97年 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 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 罪),前開第1至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7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第4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 7月8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7之1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1年7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 鳳山國中旁,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