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971號
KSDM,101,審訴,2971,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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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昭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9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蔣昭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昭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11 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復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止,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③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 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上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2 3 號判決、97年度審檢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確定;因⑨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1744號、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因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⑦至⑩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元帝廟旁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 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 16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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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