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黃振祐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志憲前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復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4日0 時至19時40分 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37 巷22號處所,以 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1 年7 月14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2 年,並經被告同意後命被告: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 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整。㈡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 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 毒品美沙酮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並 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㈢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 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 年9 個月)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 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㈣於緩起 訴期間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 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嗣因被告未於 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支付2 萬5,000 元,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 緩字第49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乙節,則有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1 份可佐(見毒偵卷第1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其
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本案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法提起本件公訴 ,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