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羽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 4178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李冠毅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佘羽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佘羽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 1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2年4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16、17時許,在其 友人吳夏成住處即高雄市○○區○○路856巷47之10號46號 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 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5月16日凌晨5時許,在吳夏成上址住處,吳夏成因遭通緝而 為警方逮捕,經警發現佘羽哲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