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741號
KSDM,101,審訴,2741,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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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仁
      黃 異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66、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條、棉布(毛巾)壹條、童軍繩壹條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條、棉布(毛巾)壹條、童軍繩壹條、球棒壹支均沒收。
黃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條、棉布(毛巾)壹條、童軍繩壹條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條、棉布(毛巾)壹條、童軍繩壹條、球棒壹支均沒收。
張恩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條、棉布(毛巾)壹條、童軍繩壹條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條、棉布(毛巾)壹條、童軍繩壹條、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又仁黃異張恩瑋蔡宗宏(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 4986號審結)與少年楊○○(民國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少年法院處理中)為友人,緣楊○○與少年徐 ○○(8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有嫌隙,於101年 3月4日晚間,楊○○發現徐○○出現在住處附近,即約同鄭 又仁前往高雄市○○區○○路某撞球館,待黃異蔡宗宏( 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986號審結)亦到場後,楊○○即 提及與徐○○有過節乙事後,黃異鄭又仁蔡宗宏與楊○ ○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異攜帶童軍繩2



條及口罩數個備用,於同日23時28分許與蔡宗宏及楊○○至 高雄市○○區○○路徐○○住處1樓等候,於同日23 時30分 許,徐姓少年自外返家至住處1樓樓梯間時,蔡宗宏即徒手 將徐○○壓制在地,黃異及楊○○則取出預備之童軍繩將徐 ○○之雙手反綁在身後,再將毛巾塞入其嘴巴,楊○○復以 自行攜帶之黑色膠帶黏貼徐○○口部、再以口罩遮住其雙眼 ,黃異旋聯絡鄭又仁駕駛車牌號碼8993-K2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另名友人張恩瑋前來會合,由黃異及楊○○共同將已 遭綑綁之徐○○置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以此方式 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張恩瑋此時已知鄭又仁等人共同剝奪徐 ○○行動自由,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參與渠等行為,由鄭 又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及蔡宗宏黃異、張恩 瑋、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之熱帶植物園。抵達植 物園後,楊○○及黃異將徐○○抬下車後,放置在地上,並 拿取原置於前開自小客車上之木製球棒1支,與鄭又仁、蔡 宗宏、張恩瑋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該球棒輪 流毆打徐○○背部、嘴巴及手臂,黃異另以隨身攜帶之水果 刀割劃徐○○之背部數下,楊○○並脫下其褲子,致徐○○ 受有頭部外傷、下巴與嘴唇多處撕裂傷、背部多處撕裂傷、 胸部鈍傷、雙手肘多處挫傷及共7顆牙齒掉落、斷裂及搖動 等傷害,嗣由黃異將徐○○手部之童軍繩鬆綁後,要其自行 想辦法求救,旋一同駕車離開,直至翌日(5日)凌晨0時45 分許,經警巡邏行經該處發現徐○○,將其送醫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供剝奪徐○○行動自由所用之楊○○所有 之棉布(毛巾)1條、黑色膠帶1條、黃異所有之童軍繩1條 及供毆打徐○○所用之鄭又仁所有之木質球棒1支。二、案經徐○○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又仁黃異張恩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又被告3人雖於偵查中表示業已與告訴人徐 ○○達成調解,且調解條件記載「願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權 ,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此有調解書3份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65、85至87頁),惟由上開用語觀之,並未明確表示欲



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而不予追究係指對於偵查機關之處理 或法院之量刑無意見或指其他之內容,用語模糊,實難遽認 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又告訴人徐○○於偵查中明確表明無 撤回告訴之意思,故難認本案關於傷害之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共犯楊○○、蔡宗宏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紀錄、道路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另有棉 布(毛巾)1條、黑色膠帶1條、童軍繩1條及木質球棒1支扣 案可佐,是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鄭又仁黃異張恩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3人與楊○○、蔡宗宏間,對上開2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鄭又仁黃異張恩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楊○○(84年 10月生),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鄭又仁黃異張恩瑋 3人就渠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害人徐○○(85年6月生),於案發當時亦為未滿 18歲之人,亦有渠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鄭又仁黃異張恩瑋成年人與同案少年楊○○共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 年徐○○實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行為,應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鄭 又仁、黃異張恩瑋與被害人徐○○互不相識,僅依友人楊 ○○陳述具有恩怨,即埋伏在被害人住家門外將其以上開蒙 眼、綁住雙手之方式,塞進車後行李箱內帶往偏僻之熱帶植 物園,以刀割、球棒毆打,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後,再 脫去其褲子,棄被害人於偏荒地區○○○○段甚為惡劣、兇 狠,除造成被害人心裡莫大之恐懼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至為不該;另參酌被告鄭又仁係提供交通工具、黃異 為下手強押並蒙住被害人雙眼,而被告張恩瑋僅事後到場加 入上開妨害自由之手段;又酌以被告鄭又仁以自備球棒與張 恩瑋棒毆打被害人,而黃異另自備刀械割劃被害人之行為分



擔;而被告3人業已各賠償被害人8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1 紙在卷可佐,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恩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球棒1支、童軍繩1條分別為被告鄭又仁黃異所有 ;黑色膠帶1條、棉布(毛巾)1條為楊○○所有,此經被告 鄭又仁黃異及共犯楊○○供述在卷,且黑色膠帶1條、棉 布(毛巾)1條、童軍繩1條係供被告3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球棒1支係供被告3人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罪所用,又依同正犯責任共同、連帶理論之法 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之上開2罪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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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