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521號
KSDM,101,審訴,2521,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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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浩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13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浩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秉浩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574號「光兆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兆公司)、「普維得有限公司」( 下稱普維得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於民國99年8月間,陳秉浩為了虛增光兆公司營業額以 便向銀行辦理貸款,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犯意,明知光兆公司與普維得公司間並無LED燈 具之交易事實,竟指示不知情之光兆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 票日99年8月31日、品名LED燈具乙批、金額新臺幣(下同) 190萬7,640元(含稅)、買受人普維得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乙張,並委由不知情之公司 配合之記帳士將上開不實發票登入帳冊,而虛增光兆公司之 營業額,於99年9月15日申辦99年7、8月該期之營業稅時, 由前揭記帳士將上開不實發票所載銷售額、稅額登載於光兆 公司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三民分局提出申報(因虛增銷售額,故無逃漏營業稅) 。嗣經光兆公司股東顏芊惠等人於查證時發覺,始悉上情。二、案經顏芊惠黃振斌張啟明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芊惠黃振斌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光兆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1 紙(票號:NU00000000)、 光兆公司VHA0000000號轉帳傳票影本1紙、光兆公司99年7、 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1份、光兆公司及普維 得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 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 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 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 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 581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光兆公司會 計人員、公司配合之記帳士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及記入帳 冊,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為記入帳冊以 虛增光兆公司之營業額,該填製不時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 行為,為不實記入帳冊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不實記入帳冊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參酌被告係為達記入帳冊虛增 光兆公司營業額之目的,方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故被告記 入不實之情節較重,應以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為謀公司營 運所需之資金,竟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光兆公司營業額 之方式,造成交易活絡假象,意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行為實 有不該;惟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且於100年間即將該等交易紀錄取消,使公司帳冊 回歸正確,此有光兆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証明單在卷



可佐,並未造成實質之危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姑念其取得銀行貸款係為便利光兆 公司營運,一時失慮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繼而記入帳冊致罹 刑章,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酌情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以昭炯戒。另被告若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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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維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