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雅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30
、266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雅各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雅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1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IQ-130號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123號前水果攤位,假藉購 買水果,要求商家劉景文幫忙挑選水果,趁劉景文為其挑選 水果而注意力分散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零錢盒(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SONY牌行動電話1支得逞。嗣劉 景文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㈡、復於101年7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IO-130 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前早餐攤位, 假藉購買飲料,趁商家孫偉強包裝飲料而注意力分散之際, 徒手竊取攤位上之零錢盒(現金約2000元)得逞。嗣孫偉強 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㈢、再於101年7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路160號永和豆漿店內,向店員陳莊米珠佯稱要購買冰豆漿 ,趁陳莊米珠轉身入店內冰箱拿取冰豆漿之際,徒手竊取收 銀櫃上之零錢籃(現金約3500元)得逞。嗣陳莊米珠發現遭 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雅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陳莊米珠、劉景文、孫偉強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 101年7月1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101年7月14日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101年7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計三罪)。 被告前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 、竊盜、侵占及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