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840號
KSDM,101,審易,2840,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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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永
      徐憲樟
      徐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17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戊○○、乙○○、甲○○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劉○○(姓名 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17日 上午7 時許,分乘車號0000-00 、1083-C8 號自小貨車,前 往高雄市○○○區○00○000 ○里000 ○○○0 號鋼便橋溪 底河床附近,由戊○○攜帶向他人租來之客觀上可充作兇器 使用之乙炔6 桶、乙炔線2 綑、鋼索1 綑及滑輪1 個等物, 於上開河床附近,先以乙炔桶及乙炔線,將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下稱甲仙工務段)所有、於 上開第8 號鋼便橋溪流上方沖刷而下,仍屬甲仙工務段管理 支配範圍之鋼便橋鋼材切割成塊,搬運至上開第8 號鋼便橋 處,再以繩索及滑輪搬運上開切割好之鋼材至停靠於溪床岸 邊之上開2 輛自小貨車上,竊取合計鋼板2 塊、長H 型鋼21 支及短H 型鋼22支(價值約新臺幣132,000 元)。嗣於同日 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仙工務段委託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甲○○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共犯少年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 照片、甲仙公務段出具之鋼便橋工址概況、平面位置圖、水 災前後鋼便橋受損情形之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乙炔6 桶、乙 炔線2 綑、鋼索1 綑及滑輪1 個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所持 以行竊之乙炔、乙炔線,既可切割鋼材,顯見亦可輕易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另鋼索、滑輪等物,既足以搬運重量甚重 之鋼材,顯見質地堅硬,如持上開物品攻擊他人,客觀上應 可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均屬兇器無訛。 ㈡另本件被告戊○○、乙○○、甲○○分別係61年、68年、63 年出生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劉○○係86年出生之少年等節 ,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4 ~37頁),而被告3 人對於劉○○係少年均知之甚詳一情, 亦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偵卷第15、17、19頁) ,是被告3 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劉○○共同犯上開結夥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自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適用。
㈢核被告戊○○、乙○○、甲○○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 人與少年劉○○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之被告戊○○、乙○○、甲○○ ,與少年劉○○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應各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又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加重部份,並遞加重之 。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 結夥3 人攜帶兇器而竊取上開鋼材,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法益,亦給同案共犯少年劉○○不良之示範,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甲仙公務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兼衡以被告3 人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係國中、高職畢業,被告戊○○、甲○○之前 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堪認被告 戊○○、甲○○均有悔意,又上開失竊之鋼材係堆置於河床 ,並非一般民眾生活之區域,故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尚輕,堪認被告戊○○、甲○○2 人經此偵、審及刑 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戊○○、甲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其2 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惟本 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他人一定之危害,故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為 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戊○○、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 知被告戊○○、甲○○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 告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8 日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如前述 ,是被告乙○○於5 年以內,已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宣告緩刑 要件,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㈥末被告3 人持以行竊之乙炔6 桶、乙炔線2 綑、鋼索1 綑及



滑輪1 個等物,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 開物品係租來的,非其所有等語(參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 30頁),顯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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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