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柯菊
蕭志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1460、2953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27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柯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志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柯菊、蕭志丞為母子,且原居住在高雄市○○區○○路64 號,而董美利之父(綽號「時仔」)、母及胞兄董耀升則居 住在高雄市○○區○○路71號(下稱深興路71號房屋),雙 方為鄰居關係。緣董美利先於民國100年6月15日21時17分許 ,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致電蕭柯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明其係鄰居「時仔」之女,嗣2 人因故發生 糾紛,並於電話中互以穢語辱罵、恐嚇後(董美利、蕭柯菊 就此部分涉嫌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部分,均另經不起訴處 分),蕭柯菊因心生不滿,遂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偕同其 子蕭志丞至深興路71號房屋外,欲找董美利理論。蕭柯菊、 蕭志丞並即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該 房屋大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接續以「瘋女人 」、「幹你娘」之粗俗言語大聲辱罵董美利,足以貶抑董美 利之社會評價,迨董美利再以前述市內電話致電蕭柯菊使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欲勸阻蕭柯菊、蕭志丞,卻遭接聽電話之蕭 志丞以「你好膽給我出來,不要讓我遇到....我認識很多人 ,也認識很多兄弟,不然你試試看,遇到要給你好看、要給 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恐嚇董美利,蕭柯菊亦 從旁以「認識很多議員、立委,要給她好看」等語相互應和 ,致董美利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董美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董耀升、董瓔慧之警詢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 告蕭柯菊、蕭志丞(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 :證人董耀升、董瓔慧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 查,證人董耀升、董瓔慧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核與審判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衡以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二、證人董耀升、董瓔慧及林秀雲之偵查中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被告2 人抗辯:證人董耀升、董瓔慧、林秀雲 於偵訊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董耀升、董瓔慧及 林秀雲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均具 結,且經被告2 人聲請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 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並參以證人董耀升、董瓔慧及林秀 雲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俱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被告蕭柯菊與告訴人董美利先於100年6
月15日21時17分許,在相互通話過程中發生糾紛,嗣被告蕭 柯菊旋偕同蕭志丞前往深興路71號房屋外,欲找告訴人理論 ,嗣於該房屋大門口又接獲告訴人以市內電話致電被告蕭柯 菊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 行,辯稱:我們並未辱罵或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一)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胞兄董耀升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證 稱:100年6 月15日晚間9點30分許,我剛回到家時,就看 到被告2 人在我家門外的巷子叫罵,被告蕭柯菊當時大聲 罵「瘋女人、瘋不完,這麼大膽敢打電話給我,要給他好 看,叫他出來,叫他去洗門風」,而被告蕭志丞在門外面 罵「幹你娘,叫他出來,我要給他好看」,並對著被告蕭 柯菊使用之行動電話大聲講「幹你娘,你好膽給我出來, 你住在那裡我去找你,我認識很多兄弟,要給你好看要給 你死」,手機另一方之通話人即是告訴人等語綦詳(見10 0 年8月2日偵訊筆錄第4頁、本院101年9月21日訊問筆錄 第3至4頁);及證人即居住於深興路157 號之告訴人胞姊 董瓔慧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100年6月15日晚間9 點30分 時,告訴人打電話要我趕回父母家(指深興路71號房屋) 看看,我剛到門口時被告蕭志丞就很兇的指著我,質問「 是不是你」,被告蕭柯菊表示「不是」,後來被告蕭柯菊 之行動電話響了,被告蕭志丞即對著電話罵來電之告訴人 「瘋女人,好膽你給我過來....不要給我遇到,我要給你 好看,我認識很多人,要給你死」,講完電話還對我說「 好膽叫他出來」而要我提供告訴人下落,被告蕭柯菊則一 直對著大門痛罵「你女兒(指告訴人)在瘋,瘋不停,好 膽敢打電話給我,叫他出來,要給他好看,叫他洗門風, 洗不停」等語明確(見100年9月28日偵訊筆錄第2 頁、本 院101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而證人即居住在深 興路81號之林秀雲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100年6月15日 晚間約9 點30分許,我先看見被告蕭柯菊母子衝出至室外 ,並大聲叫罵,我當時站在外面聽,清楚聽見被告蕭志丞 罵著「瘋女人、叫他出來」、「要給他死」這類之內容, 而被告蕭柯菊則是罵「瘋女人、瘋不停」、「要給他好看 」,被告2人還曾大聲表示「認識很多議員、立委,要給 他好看」,但我忘記哪一位說的等語。本院互核前述證人 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苟非渠等均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 而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相吻?足徵前述證人所述均 屬實在。此外,並有被告蕭柯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9530號卷第1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蕭建草於本院審理中 亦附和渠等說詞而證稱:我當時在場見聞之過程是被告蕭 柯菊向告訴人父母質問「你們女兒(即告訴人)怎麼說我 侵占你們的財產」,告訴人父母當場道歉並提到已曾指示 告訴人勿打電話之事,並未聽見被告2 人別有辱罵或恐嚇 之舉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被告跟在 場的所有對話,你都有聽清楚嗎?)大部分都有」、「( 問:被告所講的話有沒有他們有講,但是你聽不清楚的? )他們全部講的我有一些也聽不清楚,有一部分我也忘記 了,我不能保證我全部都記得,我有聽到而且記得的就是 前開所言」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9頁) ,證人蕭建草既自承原未清晰聽聞被告2 人完整陳述,且 另言明於審理時已無法全然回憶發生過程,則證人蕭建草 之前揭證詞內容不免失諸片段,尚難據以為被告2人有利 之認定。
(三)至被告2 人另辯稱證人林秀雲並未在場,並聲請傳訊證人 蕭建草,及提出被告蕭柯菊與林秀雲間之錄音談話譯文為 據云云。然證人林秀雲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0年6 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我確實在家門口親見被告2人前往 深興路71號房屋之過程;雖然錄音譯文內容與我在警詢、 偵查時證述不同,但那是因為被告蕭柯菊在事發之後一直 找我,怕被告蕭柯菊會對我不利,所以才那樣講。我在警 察及偵訊中所言才是實在的。我不知道被告蕭柯菊有錄音 ,所以才騙被告蕭柯菊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日審判筆 錄第11至14頁),而釐清何以發生後一度向被告蕭柯菊偽 稱自己不在場等緣由,並核與一般人為免涉入鄰居糾紛, 縱親見完整過程,或不免在爭執一方提起此事時,不實陳 稱自己不知情以為搪塞之常情相符,且該等搪塞之詞真實 性,自無從與偵審程序中經具結而課以偽證罪責之證述內 容相提並論,本為稍具常識之人所週知,自無礙證人林秀 雲偵審中證述之憑信性。至證人蕭建草雖證稱:我當時站 在巷子裡,現場共有10人,林秀雲並不在場云云(見本院 101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惟本院審以證人蕭 建草其時既位於巷子內,距巷子口尚有一米多距離,且事 發當時係晚間9 時30分許,天色昏暗、現場人數眾多,以 現場巷弄狹窄、光線不佳及人數眾多等情,自不能排除證 人蕭建草有誤看及漏算現場人數之可能。姑不論本院審理 時係以隔離方式訊問證人董耀升、董瓔慧及林秀雲,並當 庭命其等繪製現場位置圖,就其等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相互
以觀,就證人林秀雲其時所處位置均大致相符(附於審易 卷);況以證人林秀雲均係被告2 人及告訴人父母之鄰居 ,彼此間均甚熟稔,與被告2 人並無特別之故舊仇怨等利 害關係,應無迴護告訴人,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不實陳 述之必要,更乏為此使自己自陷於偽證罪嫌之可能,是證 人林秀雲偵審中之證述應堪採信。
(四)被告2 人復辯稱:證人董耀升、董瓔慧及林秀雲之證詞,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俱有出入云云。惟按,證人除因親 身經歷而對某事有所印象外,可能因事後對於該事件的回 想、推論、歸因或其他事件之發生,而使該記憶之內容與 事實有所出入,因此亦可能在證人並無刻意扭曲或隱瞞之 下,產生證人證詞與事實之差異。證人董耀升、董瓔慧、 林秀雲之前後證詞固有些許出入,然其等所陳述之主要事 實過程既均一致無訛;參以前述證人或因剛下班回家,或 因接獲告訴人通知後趕赴深興路71號房屋查看,或因聽聞 屋外之吵鬧聲,乃刻意走出屋外一探究竟,亦即各該證人 見聞本案經過之緣由有別,則關注角度點難免稍有歧異。 況自警詢、偵查至審判程序,前後時間已歷1 年有餘,縱 自警詢至偵查程序,亦歷經2 月有餘,若非刻意準備、背 誦,衡情本難苛令證人陳述與主要案情無關之情節,前後 證詞亦不容有一字之差,自非得據此認難認渠等證詞有何 增飾、勾串之情。是被告2 人執此抗辯證人董耀升、董瓔 慧、林秀雲之證詞不可採信,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俱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2 人間就前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一行為觸 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以言語方式 辱罵告訴人,且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渠等衝動之 舉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 人於本案前未 曾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查,俱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衡酌被告蕭志丞係專科畢業、 被告蕭柯菊為國小畢業,現擔任家管,暨本案既係因被告蕭 柯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糾紛而起,被告蕭柯菊較諸於其他被 告,本應負較重責任,而被告蕭志丞在未釐清爭執緣由,片
面聽信被告蕭柯菊之詞即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亦屬不該等 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