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楷原名蔡東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1
8 號、第220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右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右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13、14 時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一字型板手)1 支,前往高 雄市○○區○○路111 之1 號林培玲住處,以上開螺絲起子 打破該處冷氣窗玻璃,踰越該冷氣窗侵入住宅內,著手搜尋 財物,經翻箱倒櫃,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逃逸離去。嗣經林 培玲報警採證,在冷氣窗玻璃上採得指紋送驗比對,與蔡右 楷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㈡101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4巷21 號張勇信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張勇信所有之手提皮包1 只(內有 皮包1 只、盧淑芬國民身分證1 張、現金新臺幣1,000 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525-MBH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張勇信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張勇信訴由小港分局暨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右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林培玲、張勇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1010055453號鑑定書、路口監 視錄影翻拍相片、車牌號碼525-MBH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侵入」乃指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所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之謂 也;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 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 一字第603 號意旨參照);又按同款所指之「越」,則係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該款規定;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 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毀壞冷氣窗侵入林培玲住處竊盜部分,認因毀損部分未 據林培玲告訴,而漏未論列被告所為符合「毀越安全設備」 ,容有誤會,應予補充,又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 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任意為本件2 次 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部分竊盜行為尚屬未遂, 部分竊盜行為已獲告訴人張勇信之原諒,及兼衡其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㈠加重竊盜 未遂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