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675號
KSDM,101,審易,2675,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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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58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信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 2518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87 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05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84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3月減為1月15 日、6月 減為3月、6月減為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 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第2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2日8時11分許起至同日11時51 分止,騎乘車號OMA-517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如附表所 示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設置於路面之污水孔蓋得手(共竊取 13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950元)。嗣經警方據報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李信輝所有供竊盜所 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信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頁~第6頁;警二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股長蔡嘉殷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污水營運 科技工林保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第8頁 ;警二卷第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9張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24頁、第28頁~第33頁;警二卷第13~14頁 ),並有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 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33頁),且足以撬起、拆卸設置路面之污水 孔蓋,顯見上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李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自101年7月12日8時11分許起至同日11時51分止,先 後所為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 續所為之數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移送併辦部 分(即被告於101年7月12日11時49分、同時51分分別為如附 表編號9、10所示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 8 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 ,竟再度攜帶兇器竊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設置於路面之污水



孔蓋,對用路人往來通行造成莫大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所竊得之贓物已變賣,而未能返還予水利局,均多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 罪所用,此業經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污水孔蓋失竊地點 │污水孔蓋失竊數量(單位:個)│
├──┼──────────────┼──────────────┤
│ 1 │高雄市○○區○○路183巷37號 │ 1 │
├──┼──────────────┼──────────────┤
│ 2 │高雄市○○區○○路209號 │ 1 │




├──┼──────────────┼──────────────┤
│ 3 │高雄市○○區○○路223巷33號 │ 1 │
├──┼──────────────┼──────────────┤
│ 4 │高雄市○○區○○街11號 │ 2 │
├──┼──────────────┼──────────────┤
│ 5 │高雄市○○區○○街13號 │ 1 │
├──┼──────────────┼──────────────┤
│ 6 │高雄市○○區○○街358號 │ 2 │
├──┼──────────────┼──────────────┤
│ 7 │高雄市○○區○○街25號 │ 1 │
├──┼──────────────┼──────────────┤
│ 8 │高雄市左營區○○○街66號 │ 2 │
├──┼──────────────┼──────────────┤
│ 9 │高雄市○○區○○街115號 │ 1 │
├──┼──────────────┼──────────────┤
│ 10 │高雄市三民區○○○路509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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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