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620號
KSDM,101,審易,2620,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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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14
9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建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建男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 7年度審簡字第6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4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審訴字第4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50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614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案,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221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1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工作之高雄市前金區○○ ○路276號旁工地大樓,竊取應甫偉所保管之PVC線3組(約 米袋半袋)得手,欲攜離現場之際,為保全人員陳文章於同 日16時許在工地大樓1樓門口所發現,旋打電話通知應甫偉 前來處理,施建男趁陳文章打電話之際,將竊得之PVC電線 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二、案經應甫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建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應甫偉、證人即工地保全人員陳文章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以勞力換取報酬,為貪念圖取不勞而獲,而竊取前工作地 之財物以謀利,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破壞僱傭間 之信賴關係,惡性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及犯罪手段、學歷為高職畢 業、從事水電工作、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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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