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681號、第68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8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XY6-57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284 號「道明原創空間大廈」,見該大廈後方停 車場升降梯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無故騎乘上開機車進 入該停車場升降梯內而抵達該大廈地下停車場,以此方式無 故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內,接續以不詳方 式扳開停放該停車場內2 部車號不詳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 ,惟因未有所獲,隨自行離去現場,嗣因該大廈主任委員吳 孝祖,發覺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內監視器鏡頭有遭人挪動情形 ,查看監視器錄影發覺有人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為上開 行為,且有挪動監視器鏡頭之情形,因而報警處理,經警依 監視錄影所拍攝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俊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孝祖於警詢指證: 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因住戶未將後方停車場升降梯關 門,所以被告從該升降梯進入大廈地下室,其中編號CH09及 CH11的監視器鏡頭有被挪位,監視器顯示被告到機車停放區 去撬開2部機車置物箱,事後清查該2部機車並無財物損失等 語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經查,被告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路284 號 之「道明原創空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則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無故侵入前揭地點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實有誤會 ,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侵入住宅地下停 車場內圖謀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他 人權益,所為誠屬非是,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上開竊取2 部機車置物 箱內財物未遂外,尚有行竊該地下停車場所設置之消防錨子 2個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內消防錨子犯 行,堅稱:我當時確實要去行竊,但是我沒有竊得財物就離 開現場等語,經查:該大廈地下停車場監視器並未攝錄有被 告竊取消防錨子之畫面,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 按,而證人吳孝祖於警詢僅指證監視器錄影有拍攝到被告撬 開機車置物箱之畫面,並未指證有拍攝到被告竊取消防錨子 之身影,如此已不能排除行竊消防錨子者另有其人之可能性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其所指被告竊取 消防錨子部分,已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並因此產生 有罪之確信,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 ,是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竊盜未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