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595號
KSDM,101,審易,2595,201211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40
1 、204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佳昇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024、2352及20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前述有期徒刑9 月、9 月部分並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及10月確定,上開徒刑及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乃未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5 月7 日23時2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30號之「潛能幼稚園」外,趁深夜之際無人在幼稚園內,攀 越幼稚園之圍牆進入幼稚園,並至其內之辦公室,徒手將職 員李穗華收放在辦公桌抽屜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筆記型電腦1 臺及現金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 元)竊走,隨即離去。嗣至大公當舖以3,000 元之價格典當 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換取現金花用完畢。
㈡另於同年5 月23日凌晨0 時28分許,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乙支,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21 8 號工地外,見該工地外圍所設圍牆之鐵門下方與地面間留 有空隙,即自該空隙鑽越至工地內,並以所攜之油壓剪剪下 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2 條(價約500 元),已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既遂,準備循原來路線、鑽出空隙離去之際,遭 看守之工地保全人員陳格蘭發現,劉佳昇遂應陳格蘭要求, 將所攜之油壓剪及所竊電線放回工地後,於0 時58分騎乘腳 踏車離去。
㈢不料劉佳昇心有不甘,復於同月23日凌晨2 時52分,又騎乘 腳踏車折返至上述工地,另以攀越工地之圍牆方式進入其內 ,再次徒手將先前陳格蘭要求物歸原主之電線竊走,而原本 留置之油壓剪因已遭警衛取走,故未攜離,嗣將竊得之電線 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完畢。案經李穗華、陳



格蘭報警處理,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及劉佳昇所有、供其犯 前述竊盜行為所用之油壓剪乙支由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佳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穗華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 至8 頁),並有卷附之收當物品資料 詳細畫面表、被告進入幼稚園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李穗華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翻攝照片及當票照片翻攝照片 各乙份可佐(見警一卷第9 、14至20頁);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及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工地保全員陳格蘭之證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6 至12頁),並有卷附之失竊報案委託書、被告 進入工地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01 年6 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可查(見警二卷第14、16至31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 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乙支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 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既可供 其剪斷電線,足見其屬鋒利及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則由卷附照片以 觀(見警二卷第16頁),被告於上揭時、地,所鑽越工地圍 牆之鐵門,顯係為防止該工地內財物遭竊盜所設之安全設備 。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述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因他案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75號、101 年度易字第611 號 、101 年度簡字第39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及罰 金4,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前 科累累,本案再為同種犯行,實見其未記取先前刑罰教訓, 甚是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 之物品價值各約23,000元(含現金)、500 元,以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因無收入、經濟窘迫方才犯案(見本院審易卷第 28頁)之智識程度、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油壓剪乙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