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35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正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正祥與張簡真蓉曾為夫妻(已於民國95年7 月26日離婚)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前配偶家 庭成員關係。鄭正祥明知先前已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100 年11月1 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其不得對張簡真蓉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張簡真 蓉之住所(高雄市○○區○○街138 號)及工作場所(高雄 市○○區○○街116 號)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1 年等 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6日凌晨4 時 50分許,至張簡真蓉另外位於高雄市○○區○○街109 巷6 號之居所外(距高雄市○○區○○街138 號及高雄市○○區 ○○街116 號均未達100 公尺),並徒手打破張簡真榕上開 居所1 樓窗戶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 ),以上開方式對張簡真蓉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 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張簡真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正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真蓉、鄭雅婷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5 至8 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卷附之本院100 年度 家護字第2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街109 巷6 號之居所,與高雄市○○區○○街138 、
116 號之相對位置現場地圖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6至1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 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 號參照)。 本案被告至告訴人另外位於高雄市○○區○○街109 巷6 號 之居所並徒手將窗戶玻璃打破,客觀而論,足以使告訴人產 生不快之感受,可認已構成上開所定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雖於行為中同時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不 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特定地點至少100 公尺之諭 令,惟法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 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而以一保護令命令之 ,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僅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一罪,亦即被告上開犯罪,違反之 保護令之內容雖非僅1 項,但仍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原為夫妻,既已離婚,自應尊重彼此意願及生活方式 ,不應任意打攪騷擾,被告仍然未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彼此 關係,因而經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則有法律之強制 約束,被告更應予以遵循,竟仍加以違反,且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他件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 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並非偶然單一犯罪,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以及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7,500元及本案犯罪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徒手破壞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109 巷6 號之居所1 樓窗戶玻璃,該窗戶因而破損不堪使 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被告被訴徒手破壞窗戶玻璃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01 年10月22日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間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