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棠宇(原名蔡尚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間,向黃智賢、陳毓君、陳健志(下 稱黃智賢等3人)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豐厚且1年即可回 收本金云云,邀約黃智賢等3 人投資,致黃智賢、陳毓君、 陳健志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嗣因黃智賢等3 人資金不足 ,遂由蔡棠宇帶往大眾銀行、聯邦銀行、渣打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分別貸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38萬元後 ,黃智賢等3 人再將存摺、印章交給蔡棠宇領取現金充作出 資額,黃智賢另籌措225 萬元現金交由蔡棠宇,總計出資額 為343萬元。惟蔡棠宇均未曾支付利潤,經黃智賢等3人追討 亦未償還投資金額,黃智賢等3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智賢、陳毓君及陳建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棠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智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眾銀行於 100年7月15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6233號函、聯邦商業 銀行100年9月21日(100)聯理貸字第0129號函、渣打銀行100 年3月3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04810號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詐騙被害人黃智賢、陳毓君及陳健志共同出資343 萬 元,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甚豐,邀約黃智賢等3 人投資, 致黃智賢等3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共同集資343萬元交付被告 取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99年間曾簽立合計363 萬元本票交付被害人,有被害 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4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願意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