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884號
KSDM,101,審交易,88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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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水吉於民國99年12月8日下午2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號199-JW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大順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聯興路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驅車通過該處路口。適有蔣聞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大順一路、聯興路口待轉 區由南往北方向駛向聯興路時,遭蔡水吉所駕駛之上開機車 以車頭直接撞上蔣聞嘉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蔣聞嘉 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受損併內側韌帶斷裂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5日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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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