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恭為農人,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水 果為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29日晚間 7時30分許,駕駛車號4157-QS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旗甲路1段235號前,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 轉。適有宋榕鈞騎乘車號J3D-862號重型機車,沿旗甲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突見上開狀況煞車不及,重型機 車前車頭遂撞及前開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致宋榕鈞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大腿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宋榕鈞 業於101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