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859號
KSDM,101,審交易,85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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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文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芳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許,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 二路由北向南行經復興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遵守其行向之號誌(係左轉保護三時相,即燈號之 排列增設有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 燈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復興三路,適劉書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見狀 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劉書宏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 面顱骨骨折、氣胸、血胸及呼吸衰竭,經醫療救治後,仍有 外傷性腦損傷併認知功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等重傷害。因認被 告蔡芳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 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劉書宏、代行告訴人劉謝碧蓮成立調解, 告訴人、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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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