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羅郁潔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10時許,駕駛 車號9580-VC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151號旺來 興商店前向東起駛,復向北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 得起駛,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即率於上開地點起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 車車頭撞擊由吳松雄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號YFW-991號機車,致吳松雄受有腦創 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右邊第四肢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羅郁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松雄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