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繼緯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駕駛 車牌6673-QP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 時45分許,途經嘉新東路與成功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 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 致撞上酒後未依遵行方向自路口西北側之「杭嘉檳榔攤」起 駛向東,由張淵瑞騎乘後搭載周正雄之車牌P5C─301號機車 (張淵瑞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張淵瑞因此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後枕部及兩腳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淵瑞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