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226號
KSDM,101,審交易,1226,2012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6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交簡
字第1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正盛於民國100年7月8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1298 -XJ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山高 速公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與澄和路路 口時,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蔡汶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煞不及,2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肩部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正盛與告訴人蔡汶靜業已達 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1/1頁


參考資料